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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宾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宾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2月3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龙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明明、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3月8日16时许,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榆树村北侧路口的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辽E076**号的吉普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73.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因伤由家属代其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投案说明;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因伤由亲属代其打电话报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崔龙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克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