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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国民与沈阳市铁西区第三房产经理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民,沈阳市铁西区第三房产经理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664号原告王国民。委托代理人王欣,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第三房产经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71-2号。法定代表人于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斌,男,汉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华,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方、姚沫,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民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第三房产经理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迪、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第三房产经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民诉称,2013年3月,大风将我家楼顶的油毡纸吹开,4月2日我向所在社区建设社区反应、报修,后又与第三房产经理公司联系维修事宜,但之后的三个月内始终没有任何部门来查看、询问,直到7月2日的大雨把我的家具、地板、电脑、电视、墙体浸泡,社区人员可以作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房屋家具、电脑、电视损失17589元;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抚慰金4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第三房产经理公司辩称,原告家的楼是市房产局于2010年大修的,保质期间5年,还应该由市房产局负责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辩称,我方既不是产权单位也不是维修单位,我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规定的赔偿范围,同时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请法庭充分考虑我方的观点作出适当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民由于自家楼顶的用于防水油毡纸被风刮坏,2013年4月份向沈阳市铁西区第三房产经理公司报修,第三房产经理公司向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汇报,铁西区房产局随后又将该情况汇报到沈阳市房产局。原告自述2013年7月2日的大雨把家中的家具、地板、电脑、电视、墙体浸泡,并提供了相关照片予以佐证。后截止到2013年7月4日,原告家漏水屋顶被沈阳市房产局指派的维修公司工作人员修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照片、情况说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第三房产经理公司提供的沈阳市国有直管栋卡,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国民主张家中房屋因漏水导致财产损失,原告王国民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价值,由于原告王国民未能就其物品损坏价值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亦对原告王国民家中财产损失的状况及价值予以否定,原告王国民也没有对家中财产损失的状况及价值申请鉴定,故对于原告王国民主张房屋、家具、电脑电视的损失17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国民主张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抚慰金共计4100元,其中误工费人民币1400元,计算标准为原告王国民的儿子王欣从事出租汽车运输行业,收拾屋子、到法院起诉一共休息七天,每天2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王国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国民主张二被告赔付抚慰金人民币27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元,由原告王国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葛 迪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