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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高彩云与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多财、张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彩云,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多财,张伯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高彩云,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观山居委会澧阳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自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多财,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张伯君,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高彩云与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杨多财、张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多财涉嫌合同诈骗罪未审结,本院于同年4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该案于2013年9月29日审结,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9日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世生、安吉峰、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立新、被告杨多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佰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彩云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杨多财通过竞买取得石门县原百货公司仓库(海石汽修厂)房屋及土地。被告杨多财遂与被告城建公司达成挂靠开发协议,约定由杨多财负责投资和销售所开发的房产,被告城建公司按工程造价2%和销售房屋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该项目规划、建筑、施工等手续由被告杨多财以被告城建公司的名义办理,城建公司协助并提供公司执照等相关手续。被告城建公司即组建了“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天居项目部”,被告杨多财任项目部负责人,并设立项目部银行专户。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被告城建公司,同年7月7日取得规划许可,2011年9月5日取得施工许可。该项目现仍未完工,至今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2011年3月13日,被告杨多财以城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之子李佳航口头达成购买华天居商品房预定协议,约定:李佳航预购华天居项目部一单元2号三楼房屋一套,面积88平方米。2011年11月13日,被告杨多财以修建华天居项目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当月15日归还。被告杨多财出具了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多财及城建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城建公司以该借款行为是被告杨多财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杨多财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属的被告城建公司承担,即便是被告杨多财有超越职权的行为,被告城建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张伯君于1992年元月1日在石门县原夏家巷镇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7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杨多财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张伯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高彩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高彩云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杨多财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城建公司工商营业执照1份、被告张伯君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会结果备案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建公司与杨多财签订的挂靠合同、城建公司华天居项目工程情况的汇报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杨多财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9月与被告城建公司达成口头挂靠协议(2010年6月1日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并以被告城建公司的名义开发华天居项目,被告城建公司对被告杨多财以其名义从事房屋销售等经营活动是明知的;4、石门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多财无法履行合同、按期交房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张伯君于1992年1月1日结婚、2011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及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被告张伯君对杨多财在开发华天居项目及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多财于2011年11月13日以修建华天居项目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是被告杨多财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由杨多财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杨多财采取私刻华天居项目部公章等手段,以虚假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自己挥霍和非法开支,公司既不知晓,且原告给杨多财借款也未告知公司,公司也未收取一分借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所有借款应由杨多财负责偿还;二、杨多财对外借款行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城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城建公司从未设立项目部,没有允许杨多财雕刻“项目部公章”,更没有允许其对外借款,且所有借款公司未收取一分,杨多财借款也未用于项目上,是他自己开支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城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所有原告损失是杨多财诈骗行为造成,杨多财采用私刻项目部公章等手段,一房多卖,原告与杨多财签订合同时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城建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及公章,没有允许杨多财刻章以项目部名义收款、借款、签订购房合同或协议;2、杨多财承诺书复印件三份,证明杨多财对外借款是个人行为,由杨多财个人承担法律责任;3、石门县人民政府组织华天居清产核资小组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借款数额;4、承诺书、公告、内部管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多财与公司是合作关系,公司履行了监管职责。被告杨多财辩称:一、杨多财欠原告20000元借款属实;二、杨多财是城建公司任命的项目部经理,与城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杨多财按相关规定给城建公司上交了管理费,华天居项目部的融资是在城建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进行的,综上所述,华天居项目部所有对外民事行为均由城建公司承担。被告杨多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伯君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中的借贷事实,系被告杨多财代表城建公司项目部借款、收款并用于该项目上,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城建公司承担,若认定被告杨多财有超越职权的行为,也应是城建公司与杨多财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伯君与被告杨多财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此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认定被告杨多财有超越职权的行为而应当承担责任的话,也应认定是其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是其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杨多财代表城建公司项目部借款、收款的行为张伯君完全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所有款项均没有用于家庭财产的添置,而2011年10月17日夫妻关系解除以后所发生的事实与行为与张伯君无关。被告张伯君未到庭,亦未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挂靠合同”,被告城建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杨多财私刻城建公司公章而伪造的,被告杨多财称该合同文书系伪造,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被告杨多财无异议,被告城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华天居”项目未进入销售环节、被告杨多财与城建公司系合作关系、杨多财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杨多财无异议,被告城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杨多财个人的借款与城建公司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4被告杨多财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城建公司与杨多财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城建公司对杨多财没有履行相关监管职责,造成杨多财对外借款而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杨多财无异议,原告认为应结合庭审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讼标的与证据3中有关本案原告的部分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有关“华天居”项目及杨多财刑事部分的事实:2009年2月,被告杨多财挂靠被告城建公司拍得石门县原百货公司仓库地块(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社区九澧路2号)进行商品房开发,面积433.7平方米,开发项目取名“华天居”。2009年7月7日取得用地许可证,2011年9月5日获得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建设单位: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华天居商住楼,施工单位: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4月,合同竣工日期:2011年4月),该项目实际于2010年10月动工兴建,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参与施工,由杨多财独立自行组织资金、拆迁、施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华天居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竣工。同时查明,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城建公司无劳动关系,亦不是城建公司股东。被告城建公司与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自儒,二公司的股东相同,实质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在华天居开发过程中,被告城建公司收取了被告杨多财管理费2万元,对杨多财建设华天居、对外借款“预售”房屋的过程未进行监督管理,城建公司为华天居设立的所谓监管帐户未开立成功,为无效帐户。另查明,华天居项目所在地块原有拆迁户15户(买断2户),规划建筑6层,共有10间门面,25套住房,其中13套住房应用于拆迁户回迁安置,实际可对外销售住房12套、门面10间。从2009年起至2012年6月止,在华天居开发过程中,被告杨多财私自雕刻“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天居项目部”公章,并伪造“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儒的公私章三套共5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定合同等文本,使用其私刻或伪造的上述公、私章多次与购房户签订华天居房屋、门面预售合同,将华天居可对外销售的12套住房、10间门面及不应对外销售的13套安置回迁户的住房中的11套,以重复预售形式预售了共120余套(间)次,并以已预售给他人的华天居住房和门面虚假抵押的方式向他人借款,共骗取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被害人购房款及借款1200万元以上,除约210万元用于华天居项目建设外,其余款项被杨多财用于个人支出。同时查明,被告城建公司在2012年2月左右得知杨多财雕刻公、私章后,到工商部门报了案并收缴了杨多财雕刻的公、私章,并以张帖公告方式向社会告知。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杨多财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时止,华天居已建设至第六层(未封顶),因资金问题而停工。2013年上半年,石门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以工商、房管部门等组成的“石门县华天居清产核资小组”,对该项目所涉及的杨多财所收取的钱款进行登记、审查。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判决杨多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上述判决于2013年10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二、涉及本案原告的有关事实:2011年11月13日,被告杨多财以修建华天居项目工地运转需资金,向原告高彩云借款20000元,杨多财个人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当月15日归还,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杨多财未进入被告城建公司财务帐户。之后杨多财对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三、关于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的婚姻情况的事实: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于1992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处理约定:共同财产:石门县原火车站广场的欣园宾馆共三间六层、原石门县消防队11、12号门面、石门县楚江镇小康花园住房(三单元三楼)1套、小型汽车(马自达六)一辆归张伯君所有;华天居开发完工后,房屋一套(自选)、门面二间归张伯君所有,华天居全部门面由张伯君出售至200万元为止(以偿还杨多财在开发华天居时张伯君向其亲戚的借款200万),余下的再由杨多财出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城建公司的法律关系以及城建公司是否应担责的问题;二、关于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是否担责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城建公司的法律关系以及城建公司是否应担责的问题。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城建公司无劳动关系,也无股权关系,杨多财开发华天居项目系自行独立组织拆迁、融资、施工,城建公司只是负责监管、收取管理费,因而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杨多财在本案中是一种挂靠关系,其实质是被告杨多财借用原告城建公司的房地产经营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其目的是规避国家法律对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企业的资质要求和监管,因而是一种非法的民事关系。本案中被告杨多财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没有被告城建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是杨多财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杨多财为借贷合同主体,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杨多财本人承担,尽管杨多财与被告城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城建公司对被告杨多财有管理、监督职责,但该责任仅限于被告杨多财以城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范围,而不能扩大到杨多财的所有行为,本案中被告杨多财完全以个人名义借款,未打城建公司的旗号,不在城建公司的监管之列,故被告城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是否担责的问题。关于原告所诉借给被告杨多财的20000元发生在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张伯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张伯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张伯君二人于2011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原告借给被告杨多财20000元借款系杨、张二人离婚以后产生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属杨多财个人债务,应由杨多财独自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伯君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多财承担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多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彩云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多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湘斌代理审判员  孙 晶人民陪审员  杨锦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