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定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国年、诸葛全苏等与张建福、孙昭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年,诸葛全苏,严燕,余乐扬,张建福,孙昭,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802号原告余国年。原告诸葛全苏。原告严燕。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原告余乐扬。法定代理人严燕(该原告母亲),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严阿养。被告张建福。被告孙昭。被告李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厚成。委托代理人尹文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包明海。委托代理人何奇军。原告余国年、诸葛全苏、严燕诉被告张建福、孙昭、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中华保险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因三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孙昭、李涛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审理中,受害人的遗腹子余乐扬出生,其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年、诸葛全苏、严燕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原告余乐扬的委托代理人严阿养、被告孙昭、李涛、被告中华保险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因涉被告张建福交通肇事罪一案尚未审结而于2013年10月14日中止审理。2013年12月16日,该案刑事判决生效,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分别系余峰的父亲、母亲、配偶和儿子。2013年8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建福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329国道与梅山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余峰驾驶的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余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认定,被告张建福驾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未提前驶入最右侧车道转弯等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峰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华保险舟山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余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065元(父、母亲按农村标准各计算20年、儿子按城镇标准计算18年)、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420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涛支付了50000元。现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建福、孙昭、李涛连带赔偿剩余的损失共计1192065元,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舟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福辩称:其系受雇于李涛而开车,愿意与李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尽自己的能力进行赔偿。但需说明的是事故发生的当时该被告驾驶的货车已进入减速带,而余峰的前轮撞到了货车的后轮。被告孙昭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前,该被告已将涉案的肇事车辆卖给了被告李涛,因此,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涛辩称:被告张建福受雇于该被告和孙昭于事故发生前将肇事货车卖给该被告均属实。该被告愿意与被告张建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被告人保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货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应结合证据确定,投保了交强险,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庭依法确定原告方的损失,公正判决。被告中华保险舟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皖C×××××号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扣除免赔率20%后承担80%。基于各项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仍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金额为40万元。原告的损失方面,死亡赔偿金,应提供火花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父亲余国年未满60周岁,不应予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法庭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建福已构成刑事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无需赔偿,且该项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等事实,与四原告的诉称一致。受害人余峰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6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涛支付受害人家属50000元。被告张建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张建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另查明:1、余峰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余峰的父母,即原告余国年、诸葛全苏生育了余峰在内的子女二人。2013年8月19日,舟山市定海区北蝉乡小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余国年年事已高,身体不好,已无劳动能力,一直在家休息,原告诸葛全苏无工作,二人无经济来源,靠子女扶养,生活困难。2、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孙昭。2013年6月26日,被告孙昭以买卖的方式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涛。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分别向被告人保蚌埠公司、被告中华保险舟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条款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张建福系受被告李涛雇佣担任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张建福为被告李涛提供劳务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簿、舟山市定海区北蝉乡小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孙昭举证的保险单、法律见证书、保证书,被告中华保险舟山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2013)舟定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对四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核,载明的时间均为2013年8月8日、8月9日,与余峰死亡的时间相吻,且金额合理,故可认定。四原告尚举证了殡仪服务费发票、收款收据等,以证明丧葬费用。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丧葬费的金额应根据法定计算方式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建福与被告李涛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张建福因提供劳务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余峰死亡,故依法应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李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福、孙昭连带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舟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被告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系非农业户籍性质,四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69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即月平均工资3340.58元,计算六个月,为20043.50元。四原告主张该项损失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凭据计算为260元,四原告虽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余峰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四原告,特别是其死亡时尚处于怀孕期间的妻子原告严燕,造成严重精神上的打击,系在情理之中,故四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应扶养的人为原告诸葛全苏和余乐扬,原告余国年因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所在村委会自身并非评定劳动能力的专业机构,其对余国年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状况,计算诸葛全苏20年和余乐扬18年。四原告要求分别按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共同扶养人的情况,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295985元。摩托车车辆损失,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57288.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60元、丧葬费200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96.50元,共计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947288.50元由被告李涛赔偿。因该款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根据保险条款,在扣除20%免赔率后,被告中华保险舟山公司应赔偿400000元。其余547288.50元由被告李涛自行赔偿。扣除该被告已赔偿的50000元,其尚需赔偿49728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国年、诸葛全苏、严燕、余乐扬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国年、诸葛全苏、严燕、余乐扬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00000元;三、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国年、诸葛全苏、严燕、余乐扬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97288.50元;四、驳回余国年、诸葛全苏、严燕、余乐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71元,减半收取6635.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7655.5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於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