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方广信与毛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广信,毛文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方广信,男,1951年5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亮,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文俊,男,1989年12月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毛大龙。,男,1965年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广信与被告毛文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广信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亮,被告毛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秋香、毛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广信诉称,2013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永阳镇中山路二里桥上遇被告毛文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撞击,当场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十几天,已花去医药费10635.42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毛文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06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32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463元。被告毛文俊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是我方付费诊疗,并做CT检查,结果显示除皮外伤外,还存在老慢性支肺气肿及骨骼钙化等自身性病史。我方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45.2元。原告受伤后应先到有关科室治骨科伤,而不是一直住院在呼吸内科治疗自身疾病。对此,我方仍愿意承担确因事故造成的损伤所发生的费用,没有义务和条件承担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在溧水永阳镇中山路二里桥上,毛文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追尾撞上方广信骑行的自行车,致方广信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毛文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方广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2、骶5椎体及左侧部骨挫伤;3、骶尾部隐匿性骨折;4、左肘部皮肤挫伤。2013年9月13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常州市钟楼区五星宸超货运服务部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1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所在单位扣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疗证明书、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医疗费10635.42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45.2元,没有义务和条件承担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经审查,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2312.18元应予以扣除,属原告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为8323.2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45.2元原告未主张要求由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5天,每天应按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庭审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天),庭审中双方协商为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3220元(46天×70元/天),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常州市钟楼区五星宸超货运服务部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1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所在单位扣发。结合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50元(45天×2100元/月)。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903.24元。关于对原告合理损失12903.24元的责任承担,溧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毛文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双方均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2903.24元可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毛文俊应赔偿原告12903.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10400012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