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苏云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苏云飞,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龙,该公司职员。原告苏云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飞,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莫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在被告处为冀J598**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338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2013年8月22日原告驾驶冀J598**号车行驶至东胜区车辆管理所铜川分所门前交叉路口处时,与宋占卫驾驶的无牌的长城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1442号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40%的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去理赔时,被告拒不全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448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冀J588**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33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认定书;2、车辆维修发票一份;3、人保财险出具的定损单一份;4、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5、保单两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驾驶冀J598**号车行驶至东胜区车辆管理所铜川分所门前交叉路口处时,与宋占卫驾驶的无牌的长城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1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占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确认冀J598**号车的车损为60448.11元,但是原告实际支付鄂尔多斯市庞大华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配件费用为60448元,且原告实际更换配件后,未扣除相应残值,酌定配件残值价值为500元。此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宋占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是宋占卫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付。又查明,冀J59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和赔偿限额为133800元的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冀J598**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30%的责任。但是原告的冀J59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33800元的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全部赔偿原告59948元(60448元-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其车损为60448元,但是其实际支付配件费用是60448元,未扣除相应配件的残值,本院依据其更换配件情况,酌情认定其配件残值价值为5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9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299元,由原告苏云飞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