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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怀印与黄国权、来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936号原告杨怀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俊。被告黄国权。被告来照花。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怀印与被告黄国权、来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1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杨怀印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黄国权、来照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怀印诉称:黄国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29日向杨怀印借款120,000元,并为此向杨怀印出具借条一份,其中约定:归还日期2011年12月10日。上述借款,系黄国权、来照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现杨怀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黄国权、来照花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杨怀印借条、提供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黄国权、来照花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黄国权、来照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黄国权与来照花于199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9日,黄国权向杨怀印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10日前归还。本院认为,黄国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怀印要求其归还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黄国权经手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怀印要求来照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权、来照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怀印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2元,减半收取3,641元,由被告黄国权、来照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来建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