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保北电讯器材厂与杨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保北电讯器材厂;杨斌;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碑店市保北电讯器材厂,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范庄子。法定代表人王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冬,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1977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碑店市保北电讯器材厂(以下简称保北电讯器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斌、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972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晓莉、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北电讯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冬,被上诉人杨斌、于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北电讯器材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2月,保北电讯器材厂与北京鸿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关系,经北京鸿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保北电讯器材厂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共给杨斌、于国供应小灵通支架和小灵通杆用支架共计146套,其中小灵通支架140套,小灵通杆用支架6套,当时保北电讯器材厂、杨斌、于国商定以保北电讯器材厂供给北京鸿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小灵通支架的单价为1180元,小灵通杆用支架单价为880元结算,自保北电讯器材厂为杨斌、于国供货后,保北电讯器材厂多次找杨斌、于国结算,杨斌、于国一直以施工款未结算为由向后推拖。2011年9月26日,经保北电讯器材厂与于国对账,双方确认杨斌、于国实际收到保北电讯器材厂小灵通支架和小灵通杆用支架共计146套,并由于国出具了证明。后保北电讯器材厂多次找杨斌、于国要求支付货款,杨斌、于国又以应找北京鸿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联通公司等单位去要钱,保北电讯器材厂找到上述单位,均答复由保北电讯器材厂找实际收货人去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斌、于国支付拖欠保北电讯器材厂的货款170480元,诉讼费由杨斌、于国承担。杨斌在一审中答辩称,保北电讯器材厂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保北电讯器材厂提供的送货单里面没有单价只有数量,而且杨斌与保北电讯器材厂不存在买卖关系,保北电讯器材厂和谁签订的买卖合同就去找谁要货款,起诉杨斌作为被告不符。2006年到2007年间杨斌是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技术分公司的工程主管,于国是预算员,当时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北京网通公司在燕山地区做小灵通覆盖工程。于国在一审中答辩称,于国只负责收货,别的不管,于国只是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技术分公司员工,做预算工作。签收货单是代表单位收货,于国写收料证明是表明保北电讯器材厂送货的数量,单价和金额于国都不知道,保北电讯器材厂也没和于国洽谈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保北电讯器材厂经北京鸿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与被告于国电话联系送货,保北电讯器材厂向位于燕山的小灵通覆盖工程库房送货。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月9日期间,保北电讯器材厂送货小灵通支架共计140套,于国收取货物,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单价和金额栏空白。2007年1月13日,保北电讯器材厂送货小灵通杆用支架6套,于国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收,送货单上单价和金额处空白。2011年9月26日,于国为保北电讯器材厂出具收料证明,打印记载“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月13日收到高碑店保北电讯器材厂小灵通支架146套,特此证明。负责人杨斌,收料人于国,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技术分公司,2011年9月26日”,于国签字。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2-2007-16635号《关于通信建设工程施工的具体执行文件》,工程名称为2006年北京网通燕山石化小灵通覆盖工程,工程地点燕山石化等地。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设计内全部工作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7.5.21,竣工日期:2007.7.20,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姓名:杨斌。而杨斌提交的科技档案中记载,项目名称2006年北京网通燕山石化小灵通覆盖工程,编制单位: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技术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斌。该工程网管系统拓扑结构图、新建基站要素表上审核人杨斌、技术负责人为于国。通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施工单位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为杨斌。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体应适格,本案保北电讯器材厂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应与保北电讯器材厂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于国虽然为保北电讯器材厂签收了送货单,并出具了收料证明,但是送货单和收料证明仅记载数量,没有记载货物价格和金额,收料证明注明了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技术分公司名称。且二被告提供的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2-2007-16635号《关于通信建设工程施工的具体执行文件》明确记载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2006年北京网通燕山石化小灵通覆盖工程,并指定杨斌为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杨斌、于国提供的科技档案中记载,杨斌、于国均是2006年北京网通燕山石化小灵通覆盖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故杨斌、于国与保北电讯器材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高碑店市保北电讯器材厂对杨斌、于国的起诉。保北电讯器材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裁定以杨斌、于国均是2006年北京网通燕山石化小灵通覆盖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驳回保北电讯器材厂的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查清保北电讯器材厂供给杨斌、于国货物是用于哪个单位,并且自保北电讯器材厂供货后多次找杨斌、于国及多家公司,多家公司均表示不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裁定未查明事实。保北电讯器材厂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杨斌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于国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体应适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保北电讯器材厂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应与保北电讯器材厂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杨斌、于国否认其与保北电讯器材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国为保北电讯器材厂签收了送货单,并出具了收料证明,但是送货单和收料证明仅记载数量,并没有记载货物价格和金额,收料证明注明了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技术分公司名称。杨斌、于国提供的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2-2007-16635号《关于通信建设工程施工的具体执行文件》明确记载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2006年北京网通燕山石化小灵通覆盖工程,并指定杨斌为北京斯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杨斌、于国提供的科技档案中记载,杨斌、于国均是2006年北京网通燕山石化小灵通覆盖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综上,保北电讯器材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斌、于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裁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