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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明烜与王阳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烜,王阳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王明烜。法定代理人王杰新。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阳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任总经理。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原告王明烜因与被告王阳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王明烜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同年5月13日向王阳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后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明烜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向王阳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明烜的法定代理人王杰新、吴彩霞,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烜诉称,2012年7月14日11时48分许,王阳阳驾驶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谷寨村口处时,撞住横过道路的行人丁任飞、王明烜,造成丁任飞、王明烜受伤。事故发生后,王阳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阳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烜不承担事故责任,王阳阳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王明烜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故王明烜起诉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牙齿修复及更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00元。王阳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剩余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明烜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王明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2、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3份,CT报告4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1份,出院证、出院记录各1份,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据此证明王明烜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长垣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据此证明王明烜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4、河南省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王明烜的伤情已经构成两处十级伤残;5、户口本1份,据此证明王明烜的身份及其与王杰新之间的父子关系;6、焦作市永乐油脂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王杰新具有固定收入,因护理王明烜造成误工损失;7、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共计20张,计款29191.85元,据此证明支持的医疗费数额;8、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共计款750元,据此证明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数额;9、交通费票据128张,计款4056元,据此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数额。针对争议焦点,王阳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门诊票据5张,计款1802.90元,住院押金条5张,计款33000元,河南宏力医院证明1份,据此证明垫付的医疗费数额;2、河南宏力医院营养餐厅证明1张,计款400元,据此证明支付的费用数额。针对争议焦点,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王阳阳对王明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王明烜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扣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因王杰新作为王明烜的法定代理人,在王明烜受伤后为护理王明烜停止工作,用人单位扣发工资客观属实,且王明烜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部分票据连号,无法证明真实性,因王明烜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要求赔偿交通费4056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庭审质证,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王阳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王明烜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并非为王明烜缴纳的费用,因该证明不显示系为王明烜缴纳,亦无王明烜家属的签字认可,王明烜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不能认定系为王明烜缴纳的费用,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4日11时48分许,王阳阳驾驶豫J×××××号牌轿车在长垣县境内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谷寨村口处时,撞住横过道路的行人丁任飞、王明烜,造成丁任飞、王明烜受伤。事故发生后,王阳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报警未抢救伤员而驾车逃逸,王阳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任飞、王明烜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明烜受伤后到河南宏力医院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1802.90元,均由王阳阳支付,后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王阳阳预交住院押金330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8358.85元,于2012年8月29日出院,出院时王明烜从河南宏力医院退回住院押金14641.15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3、脾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急性闭合性胸外伤;6、左侧液气胸;7、右侧气胸;8、多发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逐步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左股骨正侧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左下肢负重时间;3、不适随诊。期间王明烜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845.43元,于2013年3月5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730.08元。王明烜又于2013年7月3日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3230.49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愈合。在诉讼过程中,王明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明烜左股骨干骨折,行钢板内固定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双侧共4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王明烜支出鉴定费750元。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王明烜支出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王明烜出生于2004年10月,系农村居民,王明烜之父王杰新系焦作市永乐油脂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每月2860元,因护理王明烜未能上班而停发工资。豫J×××××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王阳阳具有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后,丁任飞亦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王阳阳驾驶机动车与行人丁任飞、王明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任飞、王明烜身体受伤,王明烜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给丁任飞、王明烜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因本次事故系王阳阳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王阳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王明烜主张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对王明烜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明烜主张赔偿交通费4056元,因王明烜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要求赔偿交通费4056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王明烜要求赔偿牙齿修复及更换费用1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出牙齿修复及需要更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明烜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30994.75元,护理费6482.67元(按王杰新的固定收入2860元计算,共住院68天,1人护理,2860元÷30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共住院68天,10元×68天),营养费6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共住院68天,10元×68天),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王明烜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11%,7524.94元×20年×11%),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50元。王明烜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3142.29元。本次事故造成丁任飞、王明煊受伤,二人均有权得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对王明烜的上述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明烜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明烜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37.5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104.75元,该部分损失均应由王阳阳进行赔偿,因王阳阳在王明烜住院期间已垫付34802.90元,应当予以扣除。王阳阳实际多垫付6698.15元,故王阳阳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王阳阳多垫付的6698.15元应属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该款应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王阳阳。故王明烜应当再得到赔偿款28339.39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就本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037.54元,其中应当赔偿王明烜损失共计28339.39元,给付王阳阳669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明烜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339.39元。二、驳回王明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阳阳承担550元,王明烜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钢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