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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高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龙XX;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XX于2013年6月29日19时许在高要市南岸街道广新二路城东市场综合楼楼下,因琐事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菜刀一把,2、抓获经过、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冯X萍、陈X良、龙X连的证言,4、被害人冯X彩的陈述,5、被告人龙XX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8、视听资料;并提出因被告人龙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及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现已知错后悔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龙XX在高要市XX街XX二路XX市场综合楼楼下,因家庭琐事问题与其妻子冼X明、岳母冯X彩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龙XX在城东市场一间杂货铺内拿了一把菜刀,持菜刀将被害人冯X彩的左手手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冯X彩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当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龙XX,并扣押、移送其持有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告人龙XX在归案后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打伤被害人冯X彩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冯X彩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反映其已谅解被告人龙XX,并请求对被告人龙XX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龙XX的供述、辩解和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冯X彩的陈述,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物证菜刀一把,证人冯X萍、陈X良、龙X连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龙XX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以及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龙XX认为其本人现已知错后悔并当庭自愿认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告人龙XX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龙XX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具体情况,为更利于化解矛盾、减少对抗,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属于被告人龙XX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凡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镜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