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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2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戴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OK网吧内,趁失主宋丽绚熟睡之际,窃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华为G520-5000手机一部,价值768元。2、当日白天,被告人戴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勤俭路84号502室采用插片手段开锁进入室内,在翻箱倒柜行窃过程中被失主蒋金仙发现并被抓获。另查明,从被告人戴某处扣押被盗黑色华为G520-5000手机一部,并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资料、证人证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68元及入户欲窃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入户盗窃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贝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