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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邓应根诉肖秉松、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应根,肖秉松,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邓应根,男,1960年6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丰城市。委托代理人:万金刚,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384624)。被告:肖秉松,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住新建县。被告: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抚生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宝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彪,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八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邓应根诉被告肖秉松、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应根的委托代理人万金刚、被告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彪、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应根诉称:2013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肖秉松驾驶赣MU79**号小货车(所有人系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在银燕物流处将原告撞伤,后送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6天。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肖秉松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7月26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全休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30天、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953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派出所及用人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南昌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肖秉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四:南昌洪都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66天的基本情况;证据五:江西天剑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10级、全休120天、护理30天和营养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小货车撞到叉车,原告当时在叉车上摔下来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出院记录记载事故发生的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中的时间相矛盾,需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诉求过高部分依法重新核定;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其提交了如下证据:车险人伤探视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是装卸工,月收入只有2000块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肖秉松驾驶被告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的赣MU79**号小货车,与一辆停在南昌市“银燕物流处”的吊铲车发生碰撞,造成吊铲车上的原告邓应根摔下受伤,4月21日送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住院66天。4月26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肖秉松负全责。7月26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应根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3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2000元人民币。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53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9月25日,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因庭审中,原告邓应根同意将伤残等级降低半级,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撤回申请。庭审中,因分歧太大,致双方协商未果。另查:赣MU79**车主系被告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被告肖秉松。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3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派出所及用人单位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秉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其属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车主即被告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承当。该车已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承当。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真实性存疑,因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推翻;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依法重新核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表证明每月3500元,但车险人伤探视报告证明每月2000元,故本院认定每月2000元,即8000元;护理费应依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86元,即2580元;交通费以每天10元计算,即66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即1800元;残疾赔偿金双方同意减半计算,即19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酌定1500元。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赔偿款项予以认定:医疗费22477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86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64677元。因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故该类费用超出部分的2500元由被告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应根62177元;二、被告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应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邓应根承担700元,由被告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48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少华人民陪审员  涂志群人民陪审员  黄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菊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