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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12月3日生于四川省泸定县,藏族,中专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驾驶川V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富顺县境内板桥方向往福善方向行驶,当日8时20分许,该车行至富顺县境内板邱路8KM+900M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程驾驶,该车车头撞上公路上的行人邓某某。邓某某受伤后经富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3日8时36分死亡。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家属各项损失19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委托书、赔偿协议、谅解书、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