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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永年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永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中民初字第15号申请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东环路2号。法定代表人宋有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奇,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张永福,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农民。申请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永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区劳人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前提是该仲裁裁决必须符合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区劳人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拖欠工资的金额,均超过了甘州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区劳人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退回申请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宏荣审判员  袁建银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