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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伟与马乙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某,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敏丹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年末相识,2011年6月29日举行婚礼,2012年1月10生一女刘顾锦曦,2012年7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因照顾患病的女儿发生矛盾,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女儿在北京治疗期间,被告借款7000元给女儿看病,但让其归还1万元,其追问被告剩余的3000元在哪儿,被告称不知道,导致后来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以赚钱为由长期不回家,回家吵完架又离家出走。现其与被告已分居,被告也不照顾女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顾锦曦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女儿刘顾锦曦医药费13万元平均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和原告结婚时其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是因为其和原告真心相爱。现在离婚对女儿的成长和治疗都不利,故其不同意离婚。其和原告的感情都很好,系原告母亲的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给女儿治病所剩的3000元,由其保管以备不时之需,其已经告诉原告的母亲,但其不知道原告的母亲是怎样告诉原告的。原告要求其支付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自由恋爱,2011年6月20日举办婚礼,2012年1月10日生一女刘顾锦曦,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因照顾患病的女儿和给女儿筹借医疗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矛盾激化,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近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家庭稳定和女儿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夫妻关系应该能够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