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苏华与张根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苏华,张根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968号原告林苏华,女。委托代理人张心田,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枝,女。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苏华与被告张根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根枝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苏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告张根枝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苏华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张根枝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约定2011年2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同意支付利息150,000元。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张根枝归还原告借款1,1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根枝辩称:本案是由黄浦法院移送过来的,案件是2013年2月22日黄浦法院立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8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存1,150,000元后,被告立即向原告转支回了350,000元。为了本次借款,被告朋友徐红星用一辆汽车抵押给原告,至今该车辆没有归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张根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因生意需要向林苏华女士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中国××银行划帐(××),定于2011年2月4日一次还清。”同日,被告张根枝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林苏华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被告张根枝在上述借条、收条上签字并捺按手印。同日,原告林苏华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账号××)向被告张根枝账户(账号××)汇款1,150,000元,被告张根枝通过上述账户向案外人董健永账户(账号××)汇款350,000元。另查明,原告林苏华就本案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收到诉状。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收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根枝应当归还借款。另,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将借款金额写为1,300,000元,其中预扣利息1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预扣的利息与实际借款数额的比率计算,已超过了国家对于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调整利息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的抗辩: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2011年2月4日归还款项,而本市黄浦区法院收到原告诉状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该时间并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抗辩不能成立;二、关于转支350,000元的问题,被告抗辩2011年1月5日在收到原告交付款项后向案外人董健永汇款350,000元系应原告要求而为,被告据此主张实际借款为800,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可;三、关于被告朋友用一辆汽车抵押给原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涉案外人财产,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苏华借款1,150,000元;二、被告张根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苏华上述借款利息(以1,1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1,679.80元,由被告张根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静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