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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倪毅、孙云与庄国明、冯月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毅,孙云,庄国明,冯月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倪毅。原告孙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燕敏,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国明。被告冯月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稼人,系两被告的儿子。原告倪毅、孙云诉被告庄国明、冯月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及原告倪毅、孙云委托代理人彭燕敏,被告庄国明、冯月珍的委托代理人庄稼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毅、孙云诉称,1999年两原告入住金坛市白凉亭10-301室房屋。原告卧室东墙与被告卫生间一墙之隔。2002年原告卧室东墙出现裂缝,墙面脱落,原告进行了粉刷。2005年卧室东墙又出现类似情况,原告又进行了粉刷。虽东墙经过多次粉刷,但仍出现开裂脱落情况。现卧室东墙从地面到墙面七八十公分的区域、墙漆一层一层地起泡脱落,墙面七八十公分以上区域墙体基本已全部剥落,露出了砖头,砖头上明显有水渍溢出。无奈,原告只好在墙上贴上白纸。由于墙面长期受潮,已有小虫滋生。住建局相关领导查看现场后认为是被告家的水渗入原告家里。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采取措施,解决墙体渗水问题,但被告未予以重视和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墙面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庄国明、冯月珍辩称,被告并未装修或使用不当,原告墙体受损与被告无关。原告陈述说一墙之隔我有异议,我们两幢楼只是相邻,房子之间有空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金坛市金城镇白凉亭10-301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金坛市金城镇丹阳门中路9-302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相邻两幢楼房住户,原告卧室的外墙与被告卫生间外墙相邻。自2002年以来,原告发现卧室东墙出现墙皮起泡剥落现象,虽经重新粉刷,但问题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使用或装修不当造成水从被告卫生间渗透进自家卧室东墙。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原告同楼道部分住户也存在墙皮发霉、脱皮等现象。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视听资料、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相邻关系侵权纠纷。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具有违法性、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必须完全具备,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有侵害后果,但该后果是否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以及该侵权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就此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视听资料中,住建局工作人员陈述“应该是由东边这户家里的水渗进去造成的”,但并未对渗水原因做出说明,且该工作人员的陈述也并不能代替相关权威部门的检测。原告未就渗水原因及原因力大小申请鉴定。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和自身房屋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毅、孙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倪毅、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钱 蓉代理审判员  杨亚坤人民陪审员  程贵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