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蒿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字(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章勤、张昭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蒿某及其辩护人任玉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9时30分许,蒿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安全设施不全的河北D×××××号运输型拖拉机,沿广平县城区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新街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的郭红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红超受重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3年9月18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蒿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蒿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蒿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任玉焱对被告人蒿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自首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蒿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9时30分许,蒿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安全设施不全的河北D×××××号运输型拖拉机,沿广平县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新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郭红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该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郭红超受重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蒿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19时多,在站前路与建新街交叉口处见由西面过来的一辆大车行驶到路口东边时与由东面过来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向南拐弯时撞了。遂打电话报警。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19时30分,其乘坐蒿某驾驶的自卸货车沿北平苑门前那条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北平苑东边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到该路口突然向南转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3、被告人蒿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22日19时30分左右,其驾驶河北D×××××号自卸货车载妻子张某沿北平苑门口那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平苑东边那个路口时,遇一男子骑电动车由东边驶过来向南转弯,赶紧踩刹车没有刹住就碰了。其驾驶的车辆最近三年没有进行检验,安全设施不全,技术状况一般。4、案件来源及蒿某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5、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邯郸市法医学鉴定中心编号为2013-1793的酒精检测报告。8、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广)鉴(伤检)字(2013)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红超之损伤系重伤。9、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广)鉴(痕)字(2013)77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被检川路牌货车前部偏右部位与被检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撞擦接触,货车右前轮与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碾轧接触。10、广平县会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冀广(会)机检字第20130166号机动车外观检验报告,证实河北D×××××号运输型拖拉机外观安全装置不全。11、广平县会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流水号为20130909-27192的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河北D×××××号运输型拖拉机左灯光不合格。12、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蒿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郭红超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13、郭红超户籍证明、病历。1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5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蒿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15、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蒿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蒿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广霞代理审判员 任诗君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