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特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俊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商特字第0001号申请人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海陵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白培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俊,居民。申请人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称,东台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3年1月21日向某银行借款各150万元,共3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8.4%,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8月1日。申请人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申请人李俊以其位于东台市某小区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登记,为申请人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其中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68万元、房产评估价值为232万元。东台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申请人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于2013年11月28日代东台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为此,申请人请求确认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某小区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李俊对申请人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申请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提供的某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能证明申请人为东台市某工程有限公司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台市某小区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抵押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申请人提供的某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能证明其履行保证责任代东台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依法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对被申请人的位于东台市某小区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李俊所有的位于东台市某小区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二、准予对被申请人李俊所有的位于东台市某小区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