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四莲与东莞市茶山京龙眼镜盒制品厂、林福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莲,东莞市茶山京龙眼镜盒制品厂,林福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336号原告:李四莲,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旭,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茶山京龙眼镜盒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猪仔笼。经营者:汪坤源。被告:林福英,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勤,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烘朋,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四莲诉被告东莞市茶山京龙眼镜盒制品厂(以下简称“茶山京龙厂”)、林福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四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东,茶山京龙厂及林福英的委托代理人舒勤、陈烘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四莲诉称,李四莲于2010年3月26日入职茶山京龙厂,月工资为2400元。茶山京龙厂的经营者汪坤源于2011年因故去世,茶山京龙厂由林福英全权掌握经营。2013年5月23日,茶山京龙厂出示通知,不再继续经营,要卖掉该厂;而此时李四莲就经济补偿金一事经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6月24日,李四莲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李四莲认为,由于茶山京龙厂不再经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茶山京龙厂依法应向李四莲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东莞市石龙京龙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石龙京龙厂”)的经营者为郑裴敏,其与茶山京龙厂之间无任何关联。为此,请求判令:1、茶山京龙厂、林福英向李四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2、茶山京龙厂、林福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茶山京龙厂、林福英辩称,一、以林福英为唯一自然人被告不当。茶山京龙厂是林福英配偶汪坤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汪坤源于2011年9月去世后,茶山京龙厂的财产并未分割,汪坤源的法定继承人不止林福英一人。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第一,茶山京龙厂已于2013年7月9日进行年检,至今仍登记成立。2013年6月20日,考虑厂房空置率过高,茶山京龙厂才从茶山镇搬迁至毗邻的石龙镇经营,包括李四莲配偶李四莲等绝大部分员工已随迁新厂。对此,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茶山分局工作人员曾到现场协调,并征求员工意见,全体员工并无异议。第二,由于汪坤源已于2011年9月去世,茶山京龙厂搬迁至石龙镇经营时不能办理变更登记,只能以他人的名义另行登记。为此,林福英与茶山京龙厂经理郑裴敏签订《股东协议书》,协议约定茶山京龙厂的员工全部随迁新厂,继续计算工龄,劳动待遇不变,并约定林福英与郑裴敏的股权等内容。可见林福英是石龙京龙厂的隐名股东,与茶山京龙厂存在关联关系。第三,个体工商户虽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变更情形,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承接。李四莲没有随迁至新厂工作,应视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第四,根据劳动法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故李四莲不能获得经济补偿。三、从李四莲本人签名的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可计算出李四莲的月平均工资为1894.25元。另外,茶山京龙厂于2013年6月20日开始搬迁,考虑员工搬迁之累,每位员工多计了2013年6月20日至30日共11天工资,李四莲从搬迁之日即未上班,但多领了该11天工资650元,应予退还。经审理查明,李四莲于2010年3月26日入职茶山京龙厂,任组长。2013年6月19日,李四莲结清工资后离职。2013年7月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受理李四莲的申诉,李四莲请求茶山京龙厂、林福英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2013年8月30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李四莲与茶山京龙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驳回李四莲的申诉请求及茶山京龙厂、林福英的反诉请求。另,茶山京龙厂是2006年4月2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最近一次年检时间为2013年7月9日,经营者为汪坤源,汪坤源与林福英是夫妻关系,汪坤源于2011年9月去世后林福英是茶山京龙厂的实际经营者;石龙京龙厂是2013年6月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裴敏。从茶山京龙厂及林福英提供的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显示,李四莲每月领取工资分别为:2394元、2574元、2383元、2200元、2210元、2200元、2434元、1649元、814元、2210元、2386元、2617元及2234元。李四莲对该工资表予以确认,但主张2013年1月、2月因上班天数不足,应剔除该两个月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为2349元。从李四莲提供的停产通知显示,工厂不能继续经营,决定将工厂一次性卖掉,自2013年7月1日起暂停生产,经协商所有生产员工工厂统一安排到新厂工作,如同意去新厂工作的员工请填写《员工登记表》,工厂将会统一安排一次性发放所有的工资,落款为京龙眼镜盒制品厂,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该停产通知没有加盖印章或签名。茶山京龙厂对该停产通知不予确认,并提供通知及律师见证书予以反驳。从该通知显示,因茶山京龙厂迁至石龙,决定原京龙的生产员工统一迁去新厂工作,继续计算原京龙厂员工的工龄,工龄和奖金每月发放工资时一起发放,落款处加盖茶山京龙厂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8日。从律师见证书显示,2013年6月10日,林福英与郑斐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两人合伙经营茶山京龙厂,同时该厂经营地搬迁至石龙,搬迁前的债权财产、债务由林福英享有及负担,员工统一随迁新厂工作,继续计算工龄,不影响劳动待遇等内容。但李四莲对该通知及律师见证书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通知、律师见证书、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李四莲与茶山京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李四莲于2013年6月19日领取工资后离职,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茶山京龙厂的经营者汪坤源已死亡,林福英作为汪坤源的妻子及茶山京龙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对茶山京龙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茶山京龙厂、林福英是否应向李四莲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数额是多少。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李四莲主张,2013年6月20日,李四莲因茶山京龙厂停产而被解雇;而茶山京龙厂、林福英则主张,2013年6月20日,李四莲一起参加茶山京龙厂的搬迁,至今在新厂工作,没有离职,茶山京龙厂也没有解雇李四莲。首先,李四莲提供的停产通知没有茶山京龙厂的印章或林福英等相关负责管理人员的签名,缺乏证明力。其次,茶山京龙厂最近一次年检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同时用人单位仍以茶山京龙厂名义为李四莲参加社会保险,这与李四莲主张茶山京龙厂倒闭停产的情况是相矛盾的。再次,从茶山京龙厂及林福英提供的律师见证书、石龙京龙厂经营者郑斐敏的调查笔录及两厂名称均采用“京龙”的核实字号等,可见茶山京龙厂与石龙京龙厂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且郑斐敏承认林福英享有石龙京龙厂的股权,石龙京龙厂继受茶山京龙厂的劳动关系。最后,虽然茶山京龙厂及石龙京龙厂登记经营者、经营地址等不同,但因茶山京龙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汪坤源已去世,若需变更相关经营者、经营地址必然受限制,为此实际经营者或接手经营者重新办理工商登记也合符情理。综合分析以上情况,本院认定茶山京龙厂安排李四莲到关联企业石龙京龙厂工作,而李四莲对此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石龙京龙厂应承继茶山京龙厂与李四莲的劳动关系,即李四莲主张其因茶山京龙厂倒闭停产而被解雇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李四莲诉请解除劳动有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四莲与被告东莞市茶山京龙眼镜盒制品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李四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四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