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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元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世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黑色助力车,途经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福建恒源供水股份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随后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民警带至三明市第一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测其血醇含量为174mg/100ml,属醉酒状态。事后经鉴定,该车为两轮机动车类。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酒精测试仪吹气结果测试条、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明市第一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及检验鉴定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中联司鉴字(2013)SM04013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予以宣告缓刑。据此,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义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成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