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余冬连与王海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92号原告余某某,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唐远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攸县人。原告余某某就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利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19日,双方在攸县坪阳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生育男孩王某甲。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自2007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攸县坪阳庙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申请办理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在攸县坪阳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2)攸法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攸县皇图岭镇高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一个人居住在高新村(其娘家),原、被告夫妻已分居四年的事实;4、证人吴某某、骆某某出庭作证,吴某某、骆某某均与原告余某某娘家系同村村民,两人均陈述近几年原告在新疆打工,被告在皇图岭镇上开理发店,原告回家后在娘家居住,未见过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及证人吴某某、骆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19日,双方自愿在攸县坪阳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6年8月15日,原、被告生育小孩王某甲(王某甲现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自2004年起,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感情渐为淡薄。近年来,原告在新疆务工,被告在家开理发店,双方分居生活已逾四年。2012年2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尔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发生纠纷后,未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渐为淡薄。尤其是近年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逾四年,且双方在2012年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综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今后双方确有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尹利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开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