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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蒋德安与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安,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702号原告蒋德安。被告蒋建华。原告蒋德安诉被告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安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在桂林市公证处办理委托合同公证手续,合同约定:被告准备出售其房屋,委托原告全权代为办理房屋的还款、解押及出售等事项。同年7月5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归还借款。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至2013年7月4日为止。同月6日向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向原告写下了收条[该款由原告通过小姨子时某某的账户转入广西农村信用社用于替被告归还房屋贷款,其余54130元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同年7月16日,原、被告对被告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为被告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20万元;(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4)房屋买卖的公证手续,证明双方通过办理公正约定了相关义务和权利;(5)房产证,证明被告把其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帮被告还贷款。被告蒋建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讼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从形式到内容均合法,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借给被告的20万元来源清楚、合法,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后有权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将其房屋抵押原告,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被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华归还原告蒋德安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蒋建华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蒋德安有权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蒋建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桂宁人民陪审员  许晓冬人民陪审员  何红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