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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宗敏与被告陆异华、张坚红、陆晴及反诉原告陆异华、张坚红、陆晴与反诉被告王宗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敏,陆异华,张坚红,陆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宗敏,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东,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683弄2号405-406室��被告(反诉原告)陆异华,男,194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弄*号****室。被告(反诉原告)张坚红,女,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反诉原告)陆晴,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华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宗敏与被告陆异华、张坚红、陆晴及反诉原告陆异华、张坚红、陆晴与反诉被告王宗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宗敏的委托代理人马骏、王玉东、被告(反诉原告)陆异华及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敏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就系争上海市光复西路683弄5号1808室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上海市房��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人民币13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前办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被告应于2013年4月10日前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固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等另行补偿被告2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4月1日前三次共计支付被告房款70万元。期间,原告着手准备办理贷款的资料,于2013年3月7日至民政局办理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自2013年4月10日起,被告拖延、不配合原告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致单身证明失效,故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再次至民政局开具该证明,并根据房屋中介公司安排于2013年5月11日向工商银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但被告仍不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对于银行要求提供的材料以涉及隐私为由拒绝提供,致办理贷款不成。后被告提出更换贷款银行的条件得到满足,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25日共同向交通银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届时被告仍未按约前往,致原告再次办理银行贷款未成。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继续履行系争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70万的日万分之五计;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以被告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房款7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房款70万元的20%的违约金即14万元;4、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70万元房款实际返还之日止延期返还房款赔偿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异华、张坚红、陆晴���同辩称,《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70万元,但原告有迟延支付房款的行为。关于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贷款问题,首先,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备齐贷款资料,但原告直至5月11日才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工商银行要求被告提供陆晴丈夫的身份信息,被告认为系争房屋是陆晴的婚前财产,与其丈夫无关,因而不愿提供;要求被告填写“户籍迁往地”,被告因无法确定故不能填写;要求到系争房屋内拍摄装饰装修照片,被告认为侵犯隐私亦未同意,双方为此僵持。后原告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贷款,避免了上述矛盾。双方原约定于2013年5月25日上午9:00向银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2013年5月24日晚21:28,原告短信通知被告改至25日下午15:00,致被告届时因故无法前去。现如果原告支付被��房款35万元,并支付136万元20%即27.2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否则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陆异华、张坚红、陆晴共同诉称,《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应于2013年3月29日之前支付50万元,但反诉被告于2013年4月1日才支付,存在迟延支付房款的行为。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房款35万元,之前反诉被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反诉原告也仅变更了一次银行账号,但反诉被告在未与反诉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付款方式,于2013年5月31日携现金35万元到房屋中介公司支付房款。由于反诉原告陆异华肢体残疾,收取现金不方便,且考虑到交易安全,故反诉原告未前去收取该笔房款。反诉原告为此于2013年6月5日向反诉被告发出《催款书》,要求其支付房款并予以赔偿,未果。2013年6月15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告知解除合同,并将此情况告知居间方。现反诉原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2013年3月30日、31日两天的逾期付款50万元的赔偿金,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35万元的赔偿金,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3、反诉被告支付房价136万元20%的违约金,计272000元;4、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王宗敏辩称,基于反诉原告无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诚意,故反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3月29日,反诉被告已备齐50万元的款项。由于该笔款项在王宗敏母亲宗官珍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内,而宗官珍当日上班无法办理取款手续,且30日、31日恰逢周末,平安银行不营业致无法取款。反诉被告在事先与反诉原告协商并征得同意后,于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反诉原告陆晴名下的账户,反诉原告之后出具了收据,故反诉被告并未违约。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房款35万元整。由于反诉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三人均有权收取房款,且之前两次付款,反诉原告均短信告知反诉被告付款至其指定的不同的银行账户,结合反诉原告已不配合反诉被告办理贷款的事实,从资金的安全性考虑,反诉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等催促反诉原告确认付款方式,但反诉原告未予回应,反诉被告只得2013年5月31日当日携现金35万元至房屋中介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且只要反诉原告前来,反诉被告得到确认后可以转账支付,但未果。当日,反诉被告及房屋中介公司再次联系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仍不前来取款,有意造成反诉被告违约的假象,其实质是系争房屋价格上涨致反诉原告不愿出售。综上���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关于本诉,三被告为系争上海市光复西路683弄5号1808室房屋产权人。2013年3月8日,三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通过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曹杨店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为136万元;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后乙方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自本合同应付款之第2日起计算至甲方发出书面解��通知之日止的赔偿金外,还应按照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全部违约款项的价款,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支付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自本合同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仍未交付房地产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自本合同应交付期限之第2日起计算至乙方发出书面解约通知之日止的赔偿金外,还应按照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5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款项。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甲、乙双方应于乙方办妥贷款审批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至该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甲方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交付标志为甲方将该房地产的钥匙交付乙方,并对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进行结算;有关乙方贷款的特别约定:(1)、乙方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2)、若自乙方申请贷款起满45个工作日,乙方的购房贷款仍不足本合同约定的额度,则乙方应与甲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之前,现金补足不足部分;(3)、若乙方贷款银行要求甲方应至贷款银行签订相关文件及要求甲方提供相关资料的,甲方应按乙方贷款银行要求配合乙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合同付款协议���定:1、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甲方房款5万元整;2、乙方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15万元整;3、乙方于2013年3月29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29万元整;4、乙方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35万元整;5、乙方以购房贷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房款50万元整,该款项由贷款银行转入甲方账户;6、乙方于甲、乙双方办妥该房地产交接手续当日,支付甲方房款2万元整。当日,上述甲、乙双方另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如下:1、乙方同意就该房屋固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等另行补偿甲方21万元整,并于2013年3月29日之前支付甲方;2、本协议为买卖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保证本协议一经签订,即不可撤销。双方同意本协议的违约责任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3、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同时,被告陆异华作为甲方���原告王宗敏父亲王玉东作为乙方,签订《承诺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普陀区光复西路683弄5号1808室房屋买卖合同,现3月8日重新签订第二版。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9日去交易中心审税。现乙方承诺,万一国家政策使得税率变成百分之二十的后果,此百分之二十的税率由乙方王宗敏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支付房款5万元,被告陆异华为此出具收到房款5万元的收据。2013年3月1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账15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陆晴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田林支行6226090216986626的账户内,被告张坚红为此出具收到房款15万元的收据。2013年4月1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分别转账29万元、21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陆晴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静安寺支行6214862165668668的账户内,被告张坚红于当日出具收到房款50万元的收据。为办理银行贷款申请,原告于2013年3月7日、5月11日两次至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办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于2013年5月11日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因被告以系争房屋是被告陆晴的婚前财产为由不愿向工商银行提供陆晴丈夫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他因素,致办理贷款未成。2013年5月25日,买卖双方约定向交通银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被告以约定时间由25日上午改为25日下午而无法前往为由,再次致原告办理贷款未成。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5月28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5月30日至前至交通银行配合原告办理贷款申请手续。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内容为:“乙方依照双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611798)(附件三)付款协议4之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备齐房款人民币35万元整,并以书面快递及手机短信形式通知你们于5月31日下午至中介宁夏店当面办理付款,你们没来,也没有回复。现请你们提供划款银行及账号,以便乙方打款。请在十天之内与我联系,协助贷款过户。2013年6月5日,被告陆异华向原告发出《催款书》,告知根据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和补偿协议,乙方于3月29日之前分别支付甲方21万元、29万元,是4月1日才打入甲方银行账号,乙方于5月31日之前应支付甲方35万元、50万元至今未收到;根据合同乙方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赔偿金。本催款书经中介太平洋房屋郑律师转交乙方。原告于2013年6月7日收到该《催款书》后予以回复,并于2013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19时30分去中介宁夏店办理35万元划款,并协办贷款工作。被告陆异华于当日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告知因乙方至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决定解除合同。与此同时,被告陆异华书面告知居间方立即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以便���方将余款返还乙方。另查,2013年5月30日,居间方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你们应按王宗敏贷款银行要求配合王宗敏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但经我公司多次沟通和催告,你们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本公司再次提醒,若你们未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则王宗敏有权根据买卖合同之约定,追究你们的违约责任。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2013年7月30日,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反诉诉请。反诉查明事实同本诉。审理中,居间方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1、2013年5月11日,我公司预约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到我公司为购买方王宗敏办理贷款手续,当天,王宗敏提供了银行所需材���、并提交了贷款申请。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工商银行要求出售方提供出售方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件复印件,并要求出售方到场签署接收贷款账户确认文件,但出售方未到场签署并以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提供所需材料;2、后我公司多次与出售方沟通,要求出售方尽快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办理贷款。但随后仍未提供,导致工商银行贷款因缺少出售方材料无法审批;3、为简化程序,尽快办妥贷款,我公司建议购买方更换至交通银行,买卖双方确认更换至交通银行。2013年5月25日,我公司贷款人员预约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出售方、购买方三方到我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当天购买方到场,并向交通银行工作人员递交了申请材料,出售方未到场。在之后的审核过程中,交通银行要求出售方提供交通银行卡并签署接收贷款账户确认文件,但出售方仍拒绝签字并提供��料,导致交通银行也无法审批。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则表示系争房屋经办人已离职,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针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备齐贷款资料,直至5月11日才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的意见,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补充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1日,在此期间买卖双方未办理贷款手续的原因,据中介方向员工了解后得知:1、购买方告知材料已备齐,购买方另有房屋在售,要求过户后再办理贷款;2、与出售方联系要求出售方提供材料并到场签字,出售方拒绝”。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补充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表示,该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拒绝提供材料并到场签字,致原告办理贷款未成。另外,原告在2013年4月10日前已备齐了贷款资料,包括单身证明、身份证、户���簿、公积金账号,但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应于该日前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虽另有上海市铜川路1898弄1号802室的房屋在出售的情况,但并未向居间方提出在该房过户后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的要求。由于合同并未约定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的具体时间,原告有权在2013年4月10日至5月31日间选择任何时间去办理贷款申请,故即便原告在上述铜川路房屋出售之后再申请贷款,或者5月31日前贷款不成或者贷款不足,原告可以现金方式支付或补足贷款不足部分,不会影响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据此,原告并未违约。被告表示,既然原告另有房屋同时期出售,就无法在4月10日前具备名下无房的证明,就不可能备齐贷款资料,也不可能递交贷款申请,故拖延到5月11日才与工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前后矛盾。合同虽未对办理贷款的期限作出书面约定,但��告在其诉状上载明“被告应于4月10日前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就说明原告自认其应在该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另外,双方也曾口头约定4月10日前办妥贷款。对居间方证明被告拒绝签字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5月11日并未要求被告签字。对此,原告补充,根据相关政策,原告名下没有房或有一套房,均具有申请贷款的资格,仅在贷款利率上存在差别,不影响原告申请贷款,况且原告作为产权人之一的铜川路房屋产权已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到案外人名下,故办理贷款申请手续成功的关键是被告是否配合提供办理贷款所需的材料及至银行签署相关文件。针对合同约定的赔偿金和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被告称赔偿金和违约金的计付标准畸高,请求法院调整后依法判决。原告则表示,在本人未被法院确认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如法院认为本人存在违约情形,则请求法院调整后依法判决,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返还房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原、被告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未配合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根据合同有关贷款的特别约定,乙方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若自乙方申请贷款起满45个工作日,乙方的购房贷款仍不足本合同约定的额度,则乙方应与甲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之前,现金补足不足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居间方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本院确认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已备齐贷款资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公积金账号。现双方对原告是否应于2013年4月10日应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产生争议。虽然合同约定“2013年4月10日之前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但不能由此得出原告应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即应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结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此作出约定,故即便原告同时期另有房屋在售,要求待该房产权过户后再办理贷款,只要原告在双方约定的5月31日办理产权过户的日期前,其贷款申请全额通过审批,或贷款不足,但原告能以现金补足不足部分,将不会影响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在过户之前何时申请贷款与被告无关,被告的义务就是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现根据被告的辩称内容及居间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均表明被告确实对工商银行要求其提供陆晴丈夫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到系争房屋内拍照以核实装饰装修照片等要求予以拒绝,故导致原告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贷款不成的责任在被告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10日之前备齐贷款资料且未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之后,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25日共同向交通银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但届时被告仍未按约前往。即便被告在2013年5月25日当日因故不能前往,但之后其在原告及居间方的书面催促下仍不前往协助办理贷款手续,且拒绝签署接收贷款账户确认文件,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原告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未成的责任在被告方。庭审中,被告表示在原告支付被告35万元房款及27.2万元违约金的情况下,才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的意见,显然导致买卖双方缺失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请,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对此知晓并请求书面答辩,故当日应为合同解除日期。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已收取的房款70万元返还原告,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按照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金额,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违约金金额予以酌定,确定为10万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返还房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有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反诉,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存在迟延支付房款的行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查明事实,虽然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反诉原告房款29万元、房屋固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补偿款21万元,共计50万元,上述款项反诉被告实际于2013年4月1日才支付。虽然反诉原告于当日出具收据,但因反诉被告并未提供反诉原告同意其迟延两天付款的证据,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13年3月30日、31日两天的逾期付款50万元的赔偿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约定赔偿金的计付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该计付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并非畸高,故反诉被告应按该标准计付。对反诉被告针对该节事实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反诉原告在2013年5月间未配合反诉被告办理贷款,且之前均以短信告知反诉被告付款至其指定的不同的银行账户,故反诉被告在以短信、电话等方式催促反诉原告确认付款方式不成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31日当日携现金35万元至房屋中介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反诉原告以陆异华肢体残疾,收取现金不方便为由进行抗辩。由于反诉原告均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三人均可收取房款,且之前房款也曾由张坚红、陆晴收取,然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及居间方再三催促的情况下,仍不前往收取款项,其行为是怠于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表现,违约故意明显,故反诉原告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35万元的赔偿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反诉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超过15日的,反诉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反诉被告虽有迟延两天付款的事实,但该行为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反诉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由于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系反诉原告违约,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宗敏与被告陆异华、张坚红、陆晴于2013年3月8日就上海市光复西路683弄5号1808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二、被告陆异华、张坚红、陆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宗敏房款人民币70万元;三、被告陆异华、张坚红、陆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宗敏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四、反诉被告王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陆异华、张坚红、陆晴逾期付款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金(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五、对反诉原告陆异华、张坚红、陆晴要���反诉被告王宗敏支付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人民币35万元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对反诉原告陆异华、张坚红、陆晴要求反诉被告王宗敏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70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20元,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71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2690元,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汉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