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施力与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力,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924号原告:施力。委托代理人:彭映。被告:沈明。原告施力为与被告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力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13年5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借期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5日。当即原告交付被告现金3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4日将剩余款项500000元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得到全部款项后其使用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原告多方打听被告下落,但均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3733.33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施力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原告施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及收条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本金的事实。2.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份、杭州联合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以证明涉案借款800000元的款项来源。被告沈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施力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沈明向施力出具借条,言明:今本人沈明向施力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施力分两次向沈明交付800000元,并由沈明出具收条,言明:本人沈明已收到施力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借款到期后,因沈明未归还借款,施力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且被告沈明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施力出借的款项800000元,因此施力诉称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沈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力借款本金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缴11837元),由被告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