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城民初字第0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徐秋元与胡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元,胡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城民初字第0660号原告徐秋元,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生。被告胡剑秋,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生,原告徐秋元诉被告胡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秋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元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2001年6月2日将位于太仓市南郊新园新村4幢402室住房一套向苏州香塘经苑典当行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手续,借得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被告胡剑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0年6月2日原告徐秋元向苏州香塘经苑典当行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苏州香塘经苑典当行有限公司将25万元借款汇入胡剑秋账户,委托人:徐秋元,2010年6月2日”,委托书下方有胡剑秋的银行卡复印件。同日苏州香塘经苑典当行有限公司将该笔2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胡剑秋的银行账户。原告徐秋元庭审中称该250000元是被告胡剑秋向其的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等相关借款凭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书、银行进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及其庭审中陈述等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剑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秋元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胡剑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