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89年12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93年2月15日,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13年2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28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彩礼钱10万元。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构颁发,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在中卫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双方生活过程中,因矛盾发生过争执。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退还10万元彩礼钱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乃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尊敬,相互理解沟通。婚后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双方只要在宽容的基础上多加以沟通,遇有分歧共同协商,并且能看到对方的优点,彼此勉励减少缺点,是完全可以减少或避免矛盾的。双方应认真反思自身的不足,努力改进,共同促使家庭团结和睦。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草率要求离婚是不可取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退还彩礼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靳 涛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