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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袁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94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子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6日两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袁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袁某某之夫李某某通过熟人介绍,向本人借款22万元。2012年10月18日李某某还款10万元时,承诺下余12万元在2012年10月28日还清,逾期则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7月24日,李某某病逝,上述12万元欠款分文未还。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村19-21号7栋19单元4层8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二被告已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继承登记。袁某某和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袁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某继承了李某某的遗产,亦应对李某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计算到起诉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六来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蔡某某的身份证、被告袁某某、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告蔡某某、被告袁某某、李某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唐家墩支行出具的借记卡查询资料,拟证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蔡某某从银行取款2万元借给李某某。证据三、2012年10月18日李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李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22万元,已还款10万元,尚欠原告蔡某某12万元。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蔡某某将现金20万元交给胡某某,并委托胡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大东门支行以胡某某名义开户,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为4896,子账号尾数为6867),同时将该20万元存入到该卡中。当日,原告蔡某某将该银行卡交付给李某某。证据五、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产权信息查询单二份,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村19-21号7栋19单元4层8室房屋(建筑面积82.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201301****)产权人登记为李某某,李某某去世后,被告李某继承了该房屋50%的产权,与被告袁某某共同共有该房屋。证据六、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与李某某是父子关系,李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去世,被告袁某某放弃对李某某的遗产的继承权,被告李某一人继承李某某的房屋遗产,故被告袁某某、李某应承担上述债务。证据七、证人证言四份:1、证人卞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50424****。证人卞某陈述:2011年11月9日上午,蔡某某约我到武昌区政府对面两岸咖啡厅喝茶。李某某和蔡某某谈借款的事,蔡某某对李某某说带过来了20万元现金,李某某说现金不方便,希望办成银行卡。蔡某某就将现金20万元交给我,委托我和胡某某去办银行卡,但办卡时需要身份证,当时走的急我们没带蔡某某的身份证,只有胡某某有身份证。我将此情况告知蔡某某,蔡某某就说用胡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胡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大东门支行用胡某某的身份证开了户,交了手续费,并将20万元存入该卡,初始密码是962464。回来之后,胡某某将此卡交给蔡某某,蔡某某将此银行卡交给李某某。我又和李某某到附近的一个银行ATM机上核实了这笔钱。后来李某某未按期如数还款,蔡某某要李某某把没还清的余款12万元写张借条,我还在此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了名字。2、证人胡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920525****。证人胡某某陈述:2011年11月9日上午,公司领导卞某约我到武昌区政府对面的两岸咖啡厅去,和卞祎的三个朋友坐下不久,卞某的朋友蔡某某对李某某说你要借的20万元已经带过来了,是现金。李某某认为现金不方便,让蔡某某给他办成银行卡。蔡某某就将20万元现金交给卞某,卞某带着我去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大东门支行,因为走得急,没有带蔡某某的身份证,蔡某某就委托我,用我的身份证开户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2208320******4896,初始密码为962464,并将20万元存入该卡中。办妥后我回到咖啡厅将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蔡某某,蔡某某接过卡后顺手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就和卞某一起到银行核实无异后,就一起去餐馆吃饭了。3、证人李某发,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500519****。证人李某发陈述:大约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武昌区政府对面的咖啡厅,我和李某某坐一起,蔡某某和卞某就坐过来了,我和李某某、蔡某某、卞某都是朋友关系。当时李某某就和我说借钱的事情,我看到蔡某某将一张银行卡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和我讲这是向蔡某某借的钱,我问他借钱做什么,借了多少,他说借钱有用,借了20万元。4、证人方某,女,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690224****。证人方某陈述:我和李某某是朋友关系,通过李某某认识了蔡某某,李某某生前和我说过他向蔡某某借过22万元,已还款10万元,还欠12万元。2013年6月24日李某某患病住院,我于2013年7月23日去探望李某某,并将其4万元债权中的3.5万元收回交付给袁某某,袁某某向我出具了收条。当时李某某承诺要将蔡某某的钱还清,哪知第二天,李某某就去世了。被告袁某某、李某辩称,本案22万元资金交付事实不成立。2011年11月9日胡某某的开户记录表明胡某某办理银行卡开户的时间为下午3:00以后,而原告提供的三个证人其证言都一致作证开户、银行卡和密码交付及验卡时间是在上午,因此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蔡某某陈述的资金来源、资金交付事实不成立。本案借条不具有借贷关系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本案借款用途一直不明,原告声称是李某某办理装修事宜所借,而借条上载明20万元是“为蔡总办理事情的费用”,2万元是“为户口”所用。本案关于借条形成方式、利息约定方式违背了借款的一般性常识和行为习惯,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李某某有婚外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袁某某对于李某某的举债行为毫不知情,也无任何授权。被告袁某某已放弃继承李某某的遗产,袁某某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李某对李某某遗产的继承只占本案房产份额的30%,李某无义务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某、李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袁某某、李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袁某某、李某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证据一组,拟证明李某某很少回家,有婚外情,被告袁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袁某某独自支撑家庭的开支。1、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短信一组;3、照片七张;4、借条三份。证据三、证人证言三份:(1)证人邹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11223****。证人邹某某陈述:我和李某某是街坊和同学关系,我们经常出去喝酒、唱歌。有时候唱完歌,我说要和他一路回家,他不回家,他说和他妻子关系不好,要离婚。(2)证人胡某红,女,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90722****。证人胡某红陈述:我和袁某某是同事关系,袁某某和我说过她的家庭生活比较困难,所以袁某某经常加班,可以额外增加收入,以贴补家用。(3)证人袁某萍,女,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90627****。证人袁某萍陈述:我是袁某某的妹妹,2013年8月初,袁某某找我借了16000元,用于购房,现在还没有归还。证据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出具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拟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死亡。证据五、证据一组,拟证明袁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李某某与李某是父子关系。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村19-21号7栋19单元4层8室房屋(建筑面积82.59平方米)是李某某继承其父亲李某银的遗产所得,李某某与袁某某对该房产共同享有60%的所有权份额。在李某某去世后,被告袁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另外40%的份额,这40%份额属于袁某某个人财产,被告李某仅继承该房产30%的份额。1、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2、武汉市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3、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武汉市某某棉纺织厂出具的标准价房售后管理规定文件一份。5、李某某的父亲李炳银与武汉市某某棉纺织厂签订的协议二份。6、武汉市某某棉纺织厂出具的售房缴款单一份。证据六、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某某放弃了对李某某遗产的继承权,袁某某没有义务承担还款的责任。即便债务成立,被告李某也只是在继承李某某个人遗产份额扣除共同债务1万元以后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武昌区档案馆出具的被告袁某某与李某某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与李某某于1986年2月7日登记结婚。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路支行出具的胡某某开户申请书一份,证明胡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大东门支行申请开立银行卡(尾数为4896,子账号尾数为6867)开卡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15时59分32秒。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莲路支行出具的柜台交易取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5日取款情况。被告袁某某、李某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二、四至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蔡某某与李某某的借贷关系。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某某在生前只拥有涉案房屋30%的份额。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袁某某没有继承李某某的遗产。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蔡某某对被告袁某某、李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除号码为5406096的收据日期有涂改痕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至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推脱被告袁某某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责任。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袁某某放弃了继承权,不能证明被告袁某某没有义务偿还债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已认定的证据综合予以评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袁某某与李某某于198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原系夫妻关系,袁某某、李某某与李某系父母子女关系。蔡某某与李某某、卞某、胡某某、李某发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李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蔡某某提出借款,蔡某某于2011年9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唐家墩支行取款2万元借给李某某。2011年11月9日,李某某再次向蔡某某提出借款,蔡某某携带现金20万元前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对面的两岸咖啡店,拟借给李某某,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在场人有卞某、胡某某、李崇发。李某某认为携带现金不方便,要求蔡某某将此款存入银行卡中。蔡某某将20万元现金交给卞祎、胡某某,委托他们办理银行卡。卞祎、胡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大东门申请开户时,需要蔡某某的身份证,但蔡某某未随身携带身份证,遂委托胡某某使用胡某某的身份证,以胡某某的名义开户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为4896,子账号尾数为6867),胡某某缴纳了5元开户费,将蔡某某的20万元存入该银行卡中。卞祎、胡某某回到两岸咖啡店,将此银行卡交给蔡某某,蔡某某还给胡某某5元开户费,然后,将银行卡交付给李某某,并告知密码,李某某与卞祎一道对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了验证。2012年10月18日,李某某向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借款日期为十天,从2012年10月18日到2012年10月28日。借款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42010619610129241X。2012年10月18日。注:此款是因为前期(2011.11.9.)为蔡总办理事情费用共计贰拾万元,已退还拾万元,固(故)余额拾万元。另:办户口拿费用贰万元整,所以总计应退还款项总计拾贰万元整。如果拾天内借款人没有把借款还清(应还款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债权人利息(月息贰分)承诺人:李某某。此款为李某某私人借款(向蔡局)。见证人:卞某,2012年10月18日。”蔡某某陈述,借条中所载“为蔡总办理事情”系李某某注明借款20万元的用途,这个蔡总不是蔡某某本人,而是他人。“办户口拿费用”系李某某称其朋友的小孩大学毕业,户口拟落户武汉市所花费用。此后,李某某未还款。2013年7月24日李某某因病去世,蔡某某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村19-21号7栋19单元4层8号房屋(建筑面积82.59平方米)系原武汉市某某棉纺织厂房改售房,原登记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银所有,其中李某银享有60%产权,武汉市某某棉纺织厂享有40%产权。李某银去世后,李某某继承了该房产,李某某个人产权比例占60%。李某某去世后,袁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向武汉市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改制后的企业)购买了原属于单位的40%产权,交房款16302元,并于2013年8月16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核准登记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李某某,个人产权比例为100%。2013年8月17日,袁某某、李某到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袁某某放弃继承李某某上述房产,由李某全部继承。对此,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作出(2013)鄂黄鹤内证字第****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袁某某、李某于2013年9月6日核准登记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李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2013012***-1,共有人为袁某某(共有权证号为昌2013012***-2),各享有50%份额。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屋价值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合计330360元。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蔡某某与李某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袁某某、李某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一、蔡某某与李某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蔡某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3日原告蔡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唐家墩支行取款2万元借给李某某,有该行的取款记录予以佐证。2011年11月9日,原告蔡某某借款给李某某20万元,有证人卞某、胡某某、李某发在场予以证实。2012年10月18日,李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人卞某在借条上签名予以见证。原告蔡某某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可以证明李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22万元,已还款10万元,尚欠原告蔡某某12万元的事实成立。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应从借款之日起开始按月息贰分计算,即月利率2%。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蔡某某对利息部分,请求按月利率千分之六来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袁某某、李某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袁某某与李某某于1986年2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均在被告袁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李某某已去世,被告袁某某应对李某某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是父子关系,李某某去世后,被告李某继承了李某某在上述房屋中的相应份额的遗产。该房屋是李某某的父亲李某银单位所分的福利房,李某某在李某银去世后继承了该房屋的权利。李某某生前与被告袁某某共同拥有该房屋60%的产权,此房系单位房改房,被告袁某某在李某某去世后支付的16302元,并非该房屋40%产权的对价,而包含了分房人的相应福利、工龄等,因此,被告袁某某在李某某去世后,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的原属于单位的40%产权,仍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某放弃继承李某某的房产份额,由被告李某全部继承上述房产,并核准登记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故被告李某继承的应为李某某在该房屋中享有的50%份额。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李某一致确认上述房屋价值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合计330360元。因此,被告李某继承上述房产价值为165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应对李某某所欠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8日开始,按照月息千分之六,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保全费1156元,合计2578元,由被告袁某某、李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蔡某某已垫付,由被告袁某某、李某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蔡某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袁某某、李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蔡某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蔡子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士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