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王增畔与 王国庆、王国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畔,王国庆,王国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王增畔,男,汉族,1952年3月3日出生,现住高阳县蒲口乡赵庄村,身份证号1324321952********。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庆,男,汉族,1948年1月30日出生,现住高阳县南蔡口村,身份证号1324321948********。委托代理人赵丽君,女,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顺,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南蔡口村。委托代理人孙国安,男,69岁,汉族,现住高阳县东王草庄村。原告王增畔与被告王国庆、王国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增畔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曙光、被告王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君、被告王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建筑队上班,2012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时,从楼上跌落造成颌面部额骨骨折,左额叶挫裂伤,颅内积气等多次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我送去保定二五二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原告经过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故此原告向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经调解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主体不适格。原告现在头部有多块钢板,需要二次手术,并造成原告一定程度的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万元。被告王国庆答辩,原告是被告王国顺的雇工,应由王国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本案是因为原告酒后坠地所致,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本案王国庆不是适格主体,王国顺及其提供的多名证人,均认可王增畔是其包工队的一员,该损害后果与王国庆无关。被告王国顺答辩,我与王国庆关系不错,我给王国庆帮忙干活,派王增畔和常文杰去干活,王国庆说给400元,我明确不要报酬,这样就用400元去吃饭,在这过程中常文杰与王增畔去给王国顺清理楼上建筑垃圾,王增畔中午喝酒后继续干活,因其饮酒操作失误出了事故,本次事故与王增畔有关系并承担责任。我没有送原告去医院治疗,我给原告垫付了1.4万元,我派人给王国庆干活是无偿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顺经营一个建筑队,被告王国庆的女儿在高阳县现代城有商住楼,房顶有垃圾需处理,被告王国顺同意派人去干,2012年6月11日派原告王增畔、崔继泰、马仓干了一天,2012年6月12日派原告王增畔、常文杰、马仓到被告王国庆的女儿处从二楼楼顶上用小型吊车向下运垃圾,中午被告王国庆、王国顺,原告王增畔、常文杰、马仓还有一个开三马的人,在一起吃饭并喝酒,王增畔也喝酒了,喝的是啤酒,饭费由被告王国庆结的帐。饭后未休息就开始干活向下运垃圾。运到第八车时原告王增畔提出装大车运今天好早干完,结果在第九车上就装的多,起重小吊车失去平衡,原告与吊车一同从楼顶翻下去,造成王增畔受伤。在庭审中查明王国顺的建筑队属无资质的工程队,从楼顶上向下吊运垃圾的小吊车是王国顺提供并用三马车拉走的,因是高空作业证人常文杰问王增畔“这活是否安全”,原告说“绝对安全”。但没有安全保护设施。另查明,原告王增畔在被告王国顺的工程队工作,两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国庆的女儿楼顶有活需施工与被告王国顺协商,由王国顺派人进行施工在楼顶上向下运垃圾,在第一天三个人,第二天三个人,第一天三个人的工钱为每人130元,由被告王国庆给付王国顺,但王国顺与王国庆关系好,推脱不要工钱,被告王国庆执意要给,最后把400元装在了被告王国顺的衣袋里。被告王国顺称用此款去吃饭。第一天下午在施工中出现事故,王增畔受伤,被告王国庆派人将原告王增畔送至医院治疗,工程款未结。原告王增畔受伤,被告王国庆立即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救治,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8月9日共计57天,医疗费原告付2911.82元,被告王国庆付72971.65元,被告王国顺垫付14000元,共计89883.49元,交通费票据5张,主张500元,原告经本院委托于2013年7月16日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鉴定费1920元,票据5张。另查明,原告王增畔,1952年3月3日出生,受伤时系被告王国顺工程队雇佣人员,每日工资13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原告王增畔提交的住院票据、交通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王铁牛、常文杰的证人证言、被告王国顺垫付14000元的陈述、被告王国庆给原告垫付医药费的票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6月11日经被告王国庆与被告王国顺协商,被告王国庆用被告王国顺工程队的人给自己女儿在高阳县现代城二层楼房顶处理垃圾,第一天被告王国顺派自己的工程队的原告王增畔、崔继泰、马仓,第二天2012年6月12日派的是与昂奥王增畔、常文杰和马仓,王国顺与原告王增畔存在雇佣关系,关于原告称约定每人13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与王国庆关系密切,是无偿帮工,被告王国庆给被告王国顺400元钱,王国顺推脱不要,最后王国庆把400元放在王国顺的兜里。被告虽然认为关系好,不好意思收钱,但被告王国庆未因此而放弃给付报酬最后还是给了王国顺,被告王国顺派人给被告王国庆干活,使用的设备(小吊车)是王国顺提供的,工人是王国顺派的,综上,应视为是一种承揽合同,两被告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王国庆在使用被告王国顺的人员干活过程中,中午吃饭时,主动请饭并让施工人员其中包括王增畔,喝酒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施工人员在高空无安全保障的条件作业,不安全有事故隐患存在着过错,王国庆所投入的设备及自造的小吊车,安全没保障,对此未能提起注意和有效的防止事故的发生,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也存在着过错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国顺作为工程队的负责人,在12号中午与施工的三个人即王增畔等一起吃饭时喝酒,对此不但对施工人员没有制止和教育,而自己也参与喝酒,再是施工人员的施工地点和场地及设备的使用是否安全,未尽到告知和监管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且原告与其时雇佣关系,应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原告王增畔作为此次施工工作的带班人,在工作中间吃饭时,明知自己血压高,在二楼楼顶上作业仍进行饮酒,并酒后违章操作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此事故2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费共计89883.49元,原告付2911.8元,被告王国顺付14000元,被告王国庆付72971.65元,误工费原告自2012年6月12日住院,住院57天,2013年7月16日评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应截止到评残前一日,但由于王增畔出院后未到二五二医院复查、治疗,有医药门市部的购药收据且收据抬头没有姓名,说明王增畔的伤已治愈,间隔13个月再作伤残,客观上时间较长,按评残日期的规定给付误工费不客观,故酌情给予240天的误工费(其中包括57天住院误工),即240天×130元(日工资)=31200元,护理费57天×116元(护工日工资)=6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天×50元=28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6.5级予以认定,即69092.5元(8081元×19年×45%),鉴定费1920元。综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207.99元,被告王国顺按50%比例计算赔偿,即22207.99×50%为111103.99元,已付14000元,故再赔偿原告97103.99元。被告王国庆赔偿30%故为66662.39元,已付72971.63元,多付6309.24元,原告自己承担20%应是44441.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顺赔偿原告王增畔各项损失共97103.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国庆赔偿原告王增畔66662.39元,已付72971.63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国顺负担1650元,由被告王国庆负担990元,由原告王增畔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韩 平人民陪审员 XX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