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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銘林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玉堂,岳德先,高春梅,胡铭林,房崇生,李勇,董洪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30号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必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茂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被告:孙玉堂,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岳德先,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孙玉堂,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系被告岳德先之夫)。被告:高春梅,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被告:胡铭林,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被告:房崇生,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张店区人。被告:李勇,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被告:董洪斌,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滨城区人。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堂、岳德先、高春梅、胡铭林、房崇生、李勇、董洪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茂桐,被告孙玉堂、岳德先、房崇生、李勇、董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梅、胡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孙玉堂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867%,每月二十日计息,次日付息。同日,被告岳德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被告高春梅、胡铭林、房崇生、李勇、董洪斌为被告孙玉堂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方式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玉堂未偿还借款本金,且从2013年7月21日起欠息。被告岳德先拒绝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春梅、胡铭林、房崇生、李勇、董洪斌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6846.00元(利息截止至2013年11月7日)及至还清日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堂辩称,贷款是事实,该贷款是被告胡铭林与原告联系的,贷款用于淄博华之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经营,我是借款人,其他被告是担保人,如果还钱不能由我一人负责偿还。被告岳德先辩称,贷款是事实,该贷款是被告胡铭林与原告联系的,贷款用于淄博华之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经营,我是共同还款责任人,如果还钱不能由我一人负责偿还。被告高春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胡铭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房崇生辩称,1、该贷款是由被告胡铭林联系的,胡铭林是淄博华之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是由我、孙玉堂、胡铭林及其他几个人合伙成立的,我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钱用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2、原告公司涉嫌高利贷形式,原告公司在此已知借款是用于淄博华之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总负责人是胡铭林;3、此案涉及被告有七人,担保责任应均分;4、诉讼费、保全费因原告公司涉嫌高利贷形式,被告方不应支付;5、我本人属于一地担保,是否违法法律规定具体情况我不清楚;6、该贷款是用于淄博华之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经营,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被告李勇辩称,被告胡铭林联系我去当担保人,担保的款项用于房崇生、孙玉堂、胡铭林合伙经营的淄博华之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因此,贷款应由三合伙人负责偿还。被告董洪斌辩称,被告胡铭林联系我去当担保人,担保的款项用于房崇生、孙玉堂、胡铭林合伙经营的淄博华之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当时被告胡铭林说公司发展前景很好,我才为其担保,因此,在原告处所借的款项应公司合伙人承担,不应由担保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孙玉堂向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0000.00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玉堂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约定:被告孙玉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月利率为1.867%,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该合同项下债务由董洪斌、李勇、胡铭林、高春梅、房崇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相应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岳德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高春梅、胡铭林、房崇生、李勇、董洪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孙玉堂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8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交易向被告孙玉堂6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支付100000.00元,被告孙玉堂已实际收到该借款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玉堂、岳德先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高春梅、胡铭林、房崇生、李勇、董洪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3年11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6846.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7日,共110天,借款本金100000.00元,按月利率1.867%计算),本息合计1068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堂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岳德先之间的共同还款责任书、与被告高春梅、胡铭林、房崇生、李勇、董洪斌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孙玉堂、岳德先应按照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书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高春梅、胡铭林、房崇生、李勇、董洪斌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孙玉堂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7%计算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玉堂、岳德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春梅、胡铭林、房崇生、李勇、董洪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春梅、胡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堂、岳德先偿还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1、2013年11月7日前欠息6846.00元;2、自2013年11月8日,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春梅、胡铭林、房崇生、李勇、董洪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孙玉堂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00元,减半收取1218.05元,保全费1070.00元,由被告孙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