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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西原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张裕珠,何雅衡,张罗兴,张丽文,周飞,叶寿生,叶寿云,郑国芳,吴文锋,张光柳,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西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4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负责人赵家骏。委托代理人韩荔。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裕珠。委托代理人何雅衡。被告何雅衡。被告张罗兴。被告张丽文。被告周飞。被告叶寿生。被告叶寿云。被告郑国芳。被告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研之,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柳。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研之,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研之,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西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雅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被告张罗兴、被告张丽文、被告周飞、被告叶寿生、被告叶寿云、被告郑国芳、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锋公司)、被告上海西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荔、周懿懿,被告吴文锋、被告文锋公司、被告张光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被告张罗兴、被告张丽文、被告周飞、被告叶寿生、被告叶寿云、被告郑国芳、被告西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8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1年,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结算,本金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罗兴、被告张丽文、被告周飞、被告叶寿生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该四被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被告叶寿云、被告张罗兴、被告张裕珠三笔个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已取得上海市嘉定区房产登记处相关抵押登记证明。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裕珠、被告张罗兴、被告叶寿云签订了编号为LHLB001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张裕珠、被告张罗兴、被告叶寿云为三人的三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文锋、被告文锋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文锋、被告文锋公司为被告张裕珠、被告张罗兴、被告叶寿云的三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西原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西原公司为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签订编号为GJBZ—001《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向原告提供788,000元保证金,一旦借款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5日后,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借款人的所有到期应付款项。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裕珠指定银行账户发放贷款7,880,000元,但贷款一年期满后,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及其相关保证人并未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叶寿云与被告郑国芳,被告吴文锋与被告张光柳分别系夫妻关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43,754.54元、利息149,516.08元,以及罚息(以7,393,270.62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88,980元;二、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如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张罗兴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被告张丽文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被告周飞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被告叶寿生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三、要求被告张罗兴、被告叶寿云、被告郑国芳、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被告文锋公司、被告西原公司对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被告张罗兴、被告张丽文、被告周飞、被告叶寿生、被告叶寿云、被告郑国芳、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被告文锋公司、被告西原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证明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向原告借款7,880,000元,期限1年,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以按月还息,一次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合理律师费用由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承担。2、《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及《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指定收款账户汇款7,880,000元,被告张裕珠的贷款时间从2012年3月28日起算。3、《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编号:GJBZ—001),证明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为被告张裕珠等的三笔债务向原告提供金额为788,000元的保证金,并将保证金质押给原告;保证金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张罗兴、被告张丽文、被告周飞、被告叶寿生为被告张裕珠等的三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的四套房屋作为担保物;抵押房产的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本案《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6、《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合同编号:LHLB001),证明被告张罗兴、被告叶寿云、被告郑国芳为被告张裕珠等的三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LHBZ0012),证明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承诺为被告张裕珠等的三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8、《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LHBZ001),证明被告文锋公司承诺为被告张裕珠等的三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9、《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西原公司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被告叶寿云、被告郑国芳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叶寿云、被告郑国芳系夫妻关系,负有共同还款责任。11、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文锋与被告张光柳系夫妻关系,负有共同还款责任。12、《本息清单》,证明本案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的相关金额情况。13、《上海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共计88,980元。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被告西原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没有异议,由于自身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对罚息部分予以适当减免。被告吴文锋、被告文锋公司共同辩称,关于贷款本金、利息的金额,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对于罚息部分,原告计算了复利;保证金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抵扣借款本金;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不予认可。被告张光柳辩称,自己与被告吴文锋已于2008年离婚,亦未在相关借款合同上签字,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张光柳提供了其与被告吴文锋的离婚证一份。被告张罗兴、被告张丽文、被告周飞、被告叶寿生、被告叶寿云、被告郑国芳均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裕珠(作为借款人、主贷人、抵押人)、被告何雅衡(作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原告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7,88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初定为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经协商一致,两被告按照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除本合同已经约定的担保外,两被告同意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质押和保证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应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DY、XXXXXXXXXXXXXDY、XXXXXXXXXXXXXDYXXXXXXXXXXXXXDY(《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LHZY001(《存款质押担保合同》编号),LHLB001(《商户联保协议》编号)和《保证合同》(编号LHBZ001、LHBZ002),有关担保条款以以上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变化的,两被告应及时按贷款人的要求另行提供经原告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裕珠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原告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的约定提供贷款,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受托支付对象为上海首星实业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罗兴、被告张丽文、被告周飞、被告叶寿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DY、XXXXXXXXXXXXXDY、XXXXXXXXXXXXXDY、XXXXXXXXXXXXXDY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称借款人包含:张裕珠、张罗兴、叶寿云……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任意一笔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而借款人未予清偿的……抵押人同意:不论借款人违约金额多少,抵押权人均有权对全部抵押物执行抵押权,抵押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贷款人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直接处置《抵押物清单》中的任一或全部抵押物,用于归还任何一位借款人的全部违约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债务。贷款人有权选择清偿本合同借款人名单中的任何一位借款人的违约贷款,抵押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上述四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房产分别为:被告张罗兴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1—3的层房屋、被告张丽文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的1—3层房屋、被告周飞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的1—3层房屋,被告叶寿生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的1—3层房屋。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上述各抵押人分别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均注明最高债权限额为21,280,000元,上述房产共同为21,280,000元债权担保)。2012年2月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张罗兴、被告叶寿云、被告张裕珠(均作为保证人、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LHLB001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联保小组成员(债务人)名单如下:张罗兴《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叶寿云《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张裕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本协议所称联保小组和联保,是指由本协议项下保证人自主组成的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个小组成员作为债务人的,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其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项下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且不分先后顺序地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各份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当债务人出现违约事项时,甲方可同时选择向乙方项下任一保证人、部分保证人或全部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同意放弃任何抗辩权利……”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分别与被告吴文锋与被告文锋公司(均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主要约定内容同上述《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致。同日,被告西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载明:“鉴于借款人张裕珠已与贵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本司愿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之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如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本司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司确认作为共同连带还款义务人,承担本承诺书所述还款义务,并不对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要求向银行提出任何抗辩。借款合同和本承诺书中的义务均构成本司直接的义务,其履行不受本司与借款人间争议的影响。本司同意,银行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有权直接向本司进行主张和追索,而无须先行行使任何担保权益(特别是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或先行对借款合同项下其他义务人提出索偿……”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裕珠指定的上海首星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贷款7,880,000元,相应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基准利率(年)6.56%,利率模式单一固定,当期执行利率(年)7.544%,逾期利率(年)10.5616%”。被告张罗云在《个人借款凭证》上予以签字确认。2012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质权人)与被告张裕珠(作为甲方、出质人)、被告何雅衡(质物共有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GJBZ-001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适用于保证金金额确定模式)》,约定:“……甲方是为其自身及借款人名单中的其他借款人提供担保,而非仅限于为其自身在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依法可以设定质押……质物为共有财产的,已取得质物共有人同意质押的书面承诺……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乙方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甲方放弃针对乙方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借款人名单如下:张裕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叶寿云《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张罗兴《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甲方须将足额的保证金788,000元存入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一旦任一借款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5日后,从该保证金帐户中扣收该借款人的所有到期应付款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裕珠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788,000元。后因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从被告张裕珠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48,786.09元用于归还利息。2013年3月28日,本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该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80,000元及期内利息149,516.08元。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4月27日从被告张裕珠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52,276.01元、400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于同年5月24日扣款636,245.46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扣款52,074.46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5月24日,扣除保证金后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43,754.5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88,980元律师费。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个人借款凭证》、《本息清单》、原告开具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被告张罗兴、被告张丽文、被告周飞、被告叶寿生、被告叶寿云、被告吴文锋、被告文锋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适用于保证金金额确定模式)》、《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在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以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以7,393,270.62元(截至2013年3月28日的期内利息加上截至2013年5月24日保证金冲抵后的剩余借款本金7,243,754.5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该诉请的金额实际低于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可主张的金额,对于差额部分原告予以放弃符合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于法不悖。被告张罗兴、被告张丽文、被告周飞、被告叶寿生作为抵押人,在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上述四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21,280,000元的最高额内行使抵押权。按照约定,被告张罗兴、被告叶寿云、被告吴文锋、被告文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同意在原告债权存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其先承担保证责任不提出抗辩,因此,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西原公司自愿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原告选择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国芳、被告张光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鉴于该两被告未签署本案所涉任一合同,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义务人,且二人配偶被告叶寿云、被告吴文锋在本案中对原告所负债务亦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无论本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国芳、被告张光柳均不对原告负有还款义务。原告现主张被告郑国芳、被告张光柳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就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提出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243,754.54元,支付期内利息149,516.08元、逾期利息(以7,393,270.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10.5616%年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88,980元;三、若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可以与被告张罗兴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的1-3层房屋,与被告张丽文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的1-3层房屋,与被告周飞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的1-3层房屋,与被告叶寿生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的1-3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21,280,000元),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分别归被告张罗兴、被告张丽文、被告周飞、被告叶寿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共同清偿;四、被告张罗兴、被告叶寿云、被告吴文锋、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西原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上述第一至二项应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追偿;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64,33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均已预缴),均由被告张裕珠、被告何雅衡、被告张罗兴、被告张丽文、被告周飞、被告叶寿生、被告叶寿云、被告吴文锋、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西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武 彬人民陪审员 邵桂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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