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薄友明、朱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友明,朱某甲,吕某,李某,孙某,杨某,许某甲,许某乙,夏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刑初字第16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友明。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孟晓。被告人朱某甲。曾因非法持有警用器械于2011年6月2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再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5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乙。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1月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友明、朱某甲、吕某、李某、孙某、杨某、许某甲、许某乙、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腾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友明、朱某甲、吕某、李某、孙某、杨某、许某甲、许某乙、夏某及辩护人林孟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薄友明伙同严瑞林(另案处理)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渔潭村岙底山半山腰的杨梅林、渔潭村肩牛山半山腰的杨梅林、浙江省瑞安市罗凤办事处罗胜村驮山自然村一废弃房屋、罗凤办事处沙岙村一山上坟地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朱某甲受雇于赌场,负责管理赌场运作、分发赌场工作人员工资等;被告人吕某、李某、孙某、杨某、许某甲、许某乙、夏某受雇于赌场,为赌场充当理手、望风、搬运赌具、开车等。同年6月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吕某、李某、孙某、杨某、许某甲、许某乙在赌场工作期间,该赌场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被查获当日该赌场抽取头薪达5000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薄友明、朱某甲、吕某、李某、孙某、杨某、许某甲、许某乙、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严瑞林的供述,证人谢某、张某、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薄友明、朱某甲、吕某、李某、孙某、杨某、许某甲、许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夏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薄友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薄友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薄友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许某乙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薄友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吕某、李某、孙某、杨某、许某甲、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薄友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许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督坚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