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986号原告彭某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饶某,户籍地江西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武传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006年左右相识,于2007年4月底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8日结婚,同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名彭某甲,彭某甲的户籍落在上海。2011年11月之前,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在家照顾彭某甲,期间儿子和被告的日常开销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承担。2013年年初,原告曾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虽然法院判决中希望原、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是半年来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反而由于双方无法共处,原告搬离了现居住的原告父母的房屋,之后双方没有见面也没有一次电话和短信之间的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离婚诉讼失败的半年期间,对于儿子的照顾都是一人带一天。考虑到儿子生于上海长于上海,对上海的环境已经适应,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至彭某甲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饶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分居时间也不长,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在一起时,没有什么矛盾。婚生子彭某甲年龄太小,长期以来都是由被告抚养,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投奔原告来到上海生活,如果离婚被告在上海没有住所、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自行相识,2007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名彭某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及儿子居住于原告父母的房屋,彭某甲出生后,被告在家照顾三年。2011年10月,被告上班后,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发生重大变化,热衷于与同事的交往,双方遂产生矛盾。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原告遂于2013年4月搬离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居住地。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另查明,1、被告目前在上海无其他居住地,仍与原告母亲等居住在一起。2、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表示其同意给予被告一段时间的居住补偿。被告则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由被告主动与原告沟通挽回婚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也生育了一子,双方之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被告作为非上海户籍人员,为了与原告结合离开原工作地点广州来到上海,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做出了一定的牺牲。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根本性的矛盾,其关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由于被告庭审中表示愿意与原告多做沟通,以期能挽回婚姻。故原、被告如果能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经营婚姻和家庭,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