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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XX丰、俞建华诉许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丰,俞建华,许继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2001号原告XX丰,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煤炭征费总站宗别立煤炭收费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俞建华,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煤炭征费总站古拉本上邑煤炭收费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承旭,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继刚,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煤炭征费总站塔尔岭煤炭收费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XX丰、俞建华诉被告许继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丰、俞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韩承旭,被告许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丰、俞建华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生意往来,双方经结算,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XX丰、俞建华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双方约定被告一个月内付清所欠款项。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除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偿还欠款五万元之外,剩余拖欠的23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3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的形成过程是我们做钢材生意结算后打了280000元的条子,这280000元也是别人欠我的,我也没要回来。之后还过两次款,第一次在俞建华家楼下给俞建华老婆40000元现金;第二次给XX丰两口子50000元,钱打在了XX丰工商银行的卡上面了,两次付款均没有打收条。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XX丰、俞建华与被告许继刚合伙做钢材生意,原被告双方后经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合伙款280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XX丰、俞建华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欠款人:许继刚,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俞建华工商银行账户上存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两张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做钢材生意,经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合伙款28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后经原告XX丰、俞建华催要,被告偿还50000元。被告陈述曾给付俞建华妻子杨丽君40000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出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继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丰、俞建华合伙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许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逸 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龙高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