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山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芦山民初字第7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55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竹某某,男,生于1955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