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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2014)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男,1976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抓获,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刑诉(201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冯**随身携带一把左轮式发令枪和朋友在三亚市南边海路大富豪名流会所KTV包厢内喝酒唱歌。至次日凌晨1时许,冯**从包厢里出来准备离开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干警拦载盘问。冯**伺机逃跑,被公安干警追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到一把左轮式发令枪。经鉴定,缴获的左轮式发令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球形金属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宋*、罗*的证言;被告人冯**的供述;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痕)字(2013)1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公司法(痕迹)字(2013-177]号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把以火药为动力的左轮式发令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