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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175号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邓某,女,1978年12月15日,汉族,自由职业。被告周某甲,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相识恋爱,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与我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邓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女儿周某丙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四: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户口的所在地。证据五:证人周某乙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好。证据六:证人任某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好。证据七:证人钟某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五、六、七中,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2007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起到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时有争吵,产生矛盾。原告邓某于2013年8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已有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育有一女,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生活中虽然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些影响,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多加沟通,互相理解包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吕国章人民陪审员  杜红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