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二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韩祥哲与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祥哲,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二初字第00299号原告:韩祥哲,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任洪升,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198210831965。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194104-3。法定代表人:邓永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3416199310355488。原告韩祥哲与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闯王酒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祥哲的委托代理人任洪升、被告闯王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祥哲诉称: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五粮国窖、五粮花香系列酒”的泰州总代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为了经营开始租房、购车,并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09000元,由被告提供系列酒。原告刚经营不久,自称是泰州总代理商的徐华告知原告不准再代理该酒的经营,并向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总代理协议,竟然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样的合同,这时原告才明白是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了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与他人签订了总代理协议,又与原告重复签订总代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总代理协议及附加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1621.8元及经济损失111189.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祥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证明一份,证明徐华是泰州唯一经销人,不准原告在泰州经销;二、韩祥哲身份证,证明韩祥哲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退酒清单,证明因无法经销,应退还给被告;四、清单,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五、证明、票据、协议书,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六、货单,证明被告欺骗、违约,同一时期分别向原告、徐华发货;七、酒类价格,八、协议书,证据七、八证明被告采取欺骗方法,违约签订协议书。被告闯王酒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理范围,对于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只能确认其合同的效力,解除或终止合同履行,对于“撤销”合同,人民法院无法实施;二、原告对被告与徐华签订合同是知情的,被告不存在欺骗、隐瞒事实;三、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1189.8元,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四、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给发货,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应将收到的货物返还被告;五、合同签订不久,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方法;六、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酒有利润,如果终止履行合同,原告所获取的利润应先扣除。被告闯王酒业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举证,被告闯王酒业公司对原告韩祥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与徐华签订过代理协议,但是该协议已经终止履行,因为徐华代理其他酒类了,2、原告韩哲祥销售被告的酒无需经徐华同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3、泰州市华寅酒业商行与被告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1、没有被告签字认可,是原告自己计算的,原告应该提供销售发票来计算,2、原告销售被告的酒是有利润的,在计算时应该扣除利润;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列的内容均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这些都与本案无关,该清单费用不应该计算为损失;对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1、是否用于原告经营无法证明,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能证明其真实性,3、即使原告不经营也存在吃饭餐费的问题,该证据不证明原告的损失;对第六组证据,原告对于货单是知情的,不存在欺骗;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被告与徐华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有涂改的迹象,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代理该酒类的时候,徐华已经退出,所以不存在欺骗。原告韩祥哲对被告闯王酒业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韩祥哲所举证据一、二、三、六、七、八及证据五中的广告费、定作送货单、定作价格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及证据五中的其他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二)被告闯王酒业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2日闯王酒业公司(甲方)与韩祥哲(乙方)签订《五粮国窖、五粮花香系列酒总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销售区域:授权乙方(韩祥哲)为甲方(闯王酒业公司)五粮国窖、五粮花香系列酒在江苏省泰州市的区域独家代理;二、价格:1、以甲、乙双方签字的价格为准,附合同一起生效,……;三、总经销条件:……,4、首次进货必须10万元,……;四、货款结算方式:1、由于甲方实行的是薄利销售,是以最大利润空间给予经销商,因此,甲方一律坚持乙方全款到账后(货款100%),甲方立即发货的原则,2、乙方按订货的金额,全部汇入甲方账户,汇款底单注明款项和事由,以银行汇款底单凭证作为货款给甲方的有效法律依据;五、订货:1、乙方根据市场的运作情况,随时做好书面购货计划安排,及时传真给甲方,便于甲方组织货源,避免乙方在市场经营中有缺货、断货的现象,2、乙方收到产品后,若有异议,应在10日内向甲方提出,便于甲方及时处理;七、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可以在一方经销区域作宣传及提供部分促销品,其广告形式是电视、电台、报刊等,也可根据乙方的市场运作情况,到时甲乙双方协商,也可以考虑经销商自行安排,2、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任意调整双方所签订的产品供货价,3、甲方向乙方出具总代理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维护乙方权益,4、甲方保证向乙方供合格产品及相关的合法手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经核实,由甲方负责;八、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维护甲方及其产品的形象和声誉,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做好打假工作,2、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销售,若跨区销售应与甲方商定,取得甲方同意后方可销售,3、不得有串货现象,如有串货现象,应对因串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或给其他经销商造成的一切损失负完全赔偿责任,4、乙方进货渠道必须是甲方,不得随便向其他任何渠道购进甲方产品,否则,甲方一律不负任何责任,并立即终止合同并进行打假工作;九、其它:……,3、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附加协议,内容:一、乙方首批提货10万元,甲方免费支持10万元酒,合计发货20万元的酒;二、甲方支持乙方广告(媒体广告、车体广告、墙体广告、门头广告),乙方征求甲方同意后百分之百报销;三、甲方支持乙方业务员4名,每人每月1500元,合计6000元,……;四、甲方支持乙方一年内百分之百铺货;五、市级仓库每年报销3万元,县级2万元,按一年四季度报销,第二次提货报销第一季度的,以后以此类推;……;七、此协议期限暂定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了经营开始定作广告、定作送货单、价格牌。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首批货款109000元,被告分两次给原告发货价值218000元的酒。原告经营不久,2013年4月10日,另一泰州总代理商的徐华告知原告不准再代理该酒的销售,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提供了徐华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总代理协议及附加协议(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该协议及附加协议内容均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样,且被告在2013年4月8日仍继续给徐华发货。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在泰州市有其他代理商。原告自知道被告在泰州市有其他代理商时,即通知被告,并于2013年4月10日停止经营。此时,原告剩余183243.6元白酒未售出;此前原告已支出广告费3720元、定作送货单支出200元、定作价格牌支出100元。业务员工资被告已支付6000元(一个月4人,每人每月1500元)。后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对涉案合同享有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因重大误解订立、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撤销合同包括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等3种情形。首先,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授权乙方(韩祥哲)为甲方(闯王酒业公司)五粮国窖、五粮花香系列酒在江苏省泰州市的区域独家代理,从该条内容来看,韩祥哲为闯王酒业公司在泰州市销售五粮国窖、五粮花香系列酒的唯一代理商。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只有一家代理商,但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泰州市还有另一家为其销售五粮国窖、五粮花香系列酒代理商徐华;其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未告知原告其在泰州市还有另一家代理商为其销售五粮国窖、五粮花香系列酒,且被告仍在继续履行其与该代理商的合同,即给徐华继续发货;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当事人的合法,使其不受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法律允许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撤销该项民事行为,故本案总代理协议及附加协议属于因一方以欺诈,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综上,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总代理协议及附加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总代理协议及附加协议撤销后,原告应将被告的价值218000元五粮国窖、五粮花香系列酒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将原告的货款109000元返还原告。由于原告已销售价值34756.4元的五粮国窖、五粮花香系列酒,对已销售部分无法返还,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返还给被告货款17378.2元(34756.4元÷2),与被告返还给原告109000元货款抵销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货款91621.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价值183243.6元的五粮国窖、五粮花香系列酒。由于被告的欺诈,导致合同被撤销,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广告费3720元、定作送货单支出200元、定作价格牌支出100元,合计4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餐费、购车款、车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代理销售有关联,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辩称的其收取原告货款后给原告发货,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应将收到的货物返还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韩祥哲与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五粮国窖、五粮花香系列酒总代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二、原告韩祥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83243.6元的五粮国窖、五粮花香系列酒;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祥哲货款91621.8元;三、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祥哲损失4020元;四、驳回原告韩祥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原告韩祥哲负担2295元,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