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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强与王志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王志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张强,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士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志国,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德州市德城区体育局职工。原告张强与被告王志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士山、被告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徐斌于2011年10月21日、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期限均至2011年11月21日,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徐斌及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到期后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志国辩称,对徐斌借款10万元和我担保的事实认可,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原告要求的太高,不同意支付。徐斌有财产可执行,我不应该替他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与借款人徐斌(乙方)及被告王志国(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三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未按约定偿付借款,甲方可直接向丙方追索。乙方到期不能还款,乙方须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徐斌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今收到向张强的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款人:徐斌。担保人:王志国李涛。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借款人徐斌(乙方)及王志国、李涛(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合同相比除多了一个担保人李涛外,其他内容一致。徐斌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也与上述借据内容一致。借款人徐斌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担保人王志国主张权利,并要求其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应还款之日(2011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要求的利率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2份、借据2张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均无异议,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实借款人徐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志国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至今借款人徐斌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王志国和另一担保人李涛也均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王志国还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和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过高。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按借款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应予采信。但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10%=1万元,并应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王志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要求其对徐斌的1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和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借款应予偿还,违约金应依法予以支付,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1万元和利息(10万元本金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郁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