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朱文涛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李庄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朱XX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本人购买的位于郯城县沙墩镇沙墩中学南约二百米处的杨树65株,造成滥伐林木65株。根据山东省林业局鲁林规字(2009)267号《山东省杨树一元地径材积表》计算,折合立木蓄积14.254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占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永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