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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反诉被告):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云。委托代理人:赖鹤山。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迪。原告(反诉被告)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苍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5月20日玉苍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2013年8月1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赖鹤山、被告(反诉原告)玉苍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天信公司起诉称:被告玉苍公司原系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与横枝村交界处即苍南工业园区D-2号地块(以下简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2012年1月间,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为解决企业困境,在苍南县经济贸易局的主持下,原、被告签订了《备忘录》,被告同意由苍南县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地块,经重新招拍挂,由原告受让地块,被告除取得相应土地收储等款项之外,原告另给予被告土地款价差补偿1200万元,若土地收储等款项数额超过3350万元的,超过部分归原告所有。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款价差补偿协议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款价差补偿款1200万元。现地块已被苍南县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并重新招拍挂,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2012年9月4日,被告向苍南县人民政府出具报告,承诺同意将地块收储金额(包括土地款、保证金及利息)3350万元之外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原告。经了解,苍南县土地储备中心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支付土地款23647514元,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130万元。至此,被告因地块被收储而取得土地款、保证金共计34947514元。依原、被告之约定及被告的前述承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47514元。但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现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14475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天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②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公司基本情况,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2012年1月12日备忘录,用于证明在苍南县经济和贸易局的主持下,原、被告就苍南县工业园区D-2号地块收储、重新招拍挂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证据四、①2012年1月19日土地款价差补偿协议书、②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价差款1200万元的事实;证件五、2012年9月4日报告,用于证明被告承诺苍南县工业园区D-2地块的收储金额(包括土地款、保证金及利息)3350万元之外的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六、①2012年12月27日成交确认书、②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用于证明经招拍挂,原告竞拍取得苍南县工业园区D-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2085万元,原告已给予全款支付的事实:证据七、①非税收入专用拨款凭证、②收据,用于证明苍南县人民政府已向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130万元的事实;证据八、①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②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已取得土地补偿款23647514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玉苍公司答辩称并反诉称:一、2012年9月4日的报告中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报告中提及我公司借原告的款,我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汇给我公司的1200万元是原告补偿给我公司的土地价差款,而不是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也就不存在需要偿还原告款项的问题。还有,报告中的日期是2012年9月4日,本来说好是9月4日办理退款手续,但是在2012年9月4日退款并没有办理成功,直到2012年11月2日才成功办理,这中间相差59天产生的利息问题。二、2012年11月2日收到政府相关部门退给我公司的土地收储款34947514元。这些款项是政府部门退给我公司户头上,是退给我公司的。如果原告认为是政府部门退给它的,那么为什么不直接退回原告的公司。由于土地收储事宜延期,我公司花了半年多的时间去政府各相关部门申请要求计算土地投资款的利息,应我公司的申请,根据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报告、会议纪要、说明等文件中计算的实际应退给我公司的土地收储金额为22820014+11300000+853645.54=34973659.54元。其中853645.54元是审计局出具说明计算土地利息给我们公司的,经信局说过这笔款项是算给我公司的。三、我公司于2012年1月期间与原告签订《备忘录》以及《土地款价差补偿协议书》,确定了D-2地块收储事宜达成了一致:①我公司与原告在备忘录中写明还款金额3000万加承兑贴现利息计算至到期利息102万;②承兑到期日一直没有还款,直到2012年9月4日利息增加248万,共计利息350万,截止2012年9月4日共计3350万;③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1月2日共计59天,按1.92%利率(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共计利息1276897.79元。按我公司与原告的协议及利息计算的方式,共计收款33500000+1276897.79=34776897.79元,再加上政府审计部门算给我公司的投资利息补偿853645.54元,共计应收35630543.33元。而我公司实际收款34947514元,相差683029.33元,该差额原告应补偿给我公司。本金683029.33元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本息共计778500元。若原告认为该投资利息补偿款853645.54元是原告的,需要政府相关单位在15天内出具证明,那么我公司退给原告170616.21元,否则该款就是算给我公司的。为此,特向贵局依法答辩,请求贵局驳回原告的要求,并要求原告付给我公司7785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玉苍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②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1月12日备忘录,用于证明在苍南县经济和贸易局的主持下,原、被告就苍南县工业园区D-2号地块收储、重新招拍挂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三、2012年1月19日土地款价差补偿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价差款1200万元,该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证据四、2012年7月23日苍南县财政局出具的“关于苍南县工业园区D-2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成本费用的报告”用于证明报告中载明该地块成本费用为22820014元,履约保证金1130000元,这些款项是退给被告的土地收储款;证据五、2012年8月15日苍南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工业园区D-2地块投入资金成本补充说明”,用于证明该说明中计算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该地块投入资金利息853645.54元,该款是退给被告的土地收储款;证据六、2012年8月20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专题纪要(2012)29号,用于证明由于收储工作延迟,使该宗地块资金成本发生变化,同意被告申请调整收储价格,计算投资利息的事实;证据七、2013年11月2日银行收款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2012年11月2日收到政府单位退回的土地收储金额34947514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天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玉苍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且不是还银行的款项;对证据5,2012.9.4我公司并未拿到相应的款项,直至2012.11.2我公司才拿到相应的款项,延迟期间的利息就有127万多元;证据6,2085万和我公司无关,备忘录写好时原告就应该支付的,但原告并未及时支付,原告把该款项放在小贷公司放利息就赚了很多;对证据7,该款项是2012年11月2日收到,钱有收到,但利息还没算,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利息没算的话,我有异议。对被告玉苍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天信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7的三性没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异议,但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9月4日的报告书,超出3350万元的部分应归天信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事情也相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玉苍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与横枝村交界处即苍南工业园区D-2号地块(以下简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月12日,在苍南县经济贸易局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约定:被告玉苍公司同意由苍南县土地储备中心收回该地块,原告天信公司在苍南县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土地后申请挂牌受让该地块,并同意为补偿被告征地前期费用,另行向被告支付补偿金;具体操作和事项由双方进一步协调解决。同年1月29日,双方签定了土地款价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的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由县土地储备中心收回予以储备,收回金额及有关事项由被告与县土地储备中心协调;原告补偿被告土地款价差1200万元,于本协议书正式签署日支付完毕;通过土地收回、重新挂牌等程序,原告仍无法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本协议,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全额一次性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补差款1200万元。2012年7月23日,苍南县财政局向苍南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苍南县工业园区D-2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成本费用的报告”,确认该地块实际投入33426634元(具体包括:土地取得费21410000元、土地开发费39144元、履约保证金11300000元、其他费用677490元);并建议收回成本包括:土地取得费21410000元、土地开发费39144元、投资利息693380元(按土地取得费和土地开发费所占实际投入成本的比例分摊)、其他费用677490元,共计22820014元,由土地储备资金专户支付;履约保证金1130000元由县政府明确处理。同年8月15日苍南县审计局向苍南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工业园区D-2地块投入资金成本补充说明”,确认该地块被告总投入为33426634元(含履约保证金1130000元),该投入资金利息已计算到2012年1月18日,建议补充计算投入资金利息到2012年7月31日合计853645.54元。2012年8月20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对由于收储工作延迟,使该宗地块资金成本发生变化,同意被告玉苍公司申请调整收储价格,经研究明确:对该土地收回价格中的投资利息部分予以调整,计算利息时限调整至2012年7月31日;原收取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不计利息,由县财政局与被告直接结算。根据以上政府部门意见,该地块收储金额(包括履约保证金)应为:22820014元+853645.54元+11300000元=34973659.54元。2012年9月4日,被告向苍南县人民政府出具报告,承诺同意将地块收储金额(包括土地款、保证金及利息)3350万元之外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原告。2012年11月1日苍南县财政局向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1300000元;同年11月2日苍南县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支付土地款23647514元。至此,被告因地块被收储而取得土地款、保证金共计34947514元。2012年12月27日,经招拍挂,原告以2085万元竞拍取得苍南县工业园区D-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玉苍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同意将自己通过招拍挂取得的苍南工业园区D-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原告天信公司在政府部门收回土地后申请挂牌受让该地块,并自愿补偿被告征地前期费用等,另行支付被告补偿金1200万元,被告也予以接受。双方的行为并无不当,也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被告在取得原告的1200万元补偿款后,在土地收储过程中,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出具承诺,同意将该地块收储金额(包括土地款、保证金及利息)3350万元之外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原告,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该承诺应视为被告自愿同意对原告先前给予补偿款的部分返还,被告应按承诺履行。因政府有关部门财务制度规定,只能将地块收储金额(包括土地款、保证金及利息)3350万元之外的款项全部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因此被告应将超出3350万元的部分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出部分的1447514元,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款系被告自愿返还也无承诺返还时间,且该款支付到被告账户也系政府部门原因等,不宜再计算利息。被告认为政府相关部门既已全部退给其土地收储款34947514元,而不将超出部分直接退回给原告,就应是全部退给其的,且政府部门在2012年9月4日其作出承诺后就应该支付地块收储金,但直到同年11月2日收储资金才到位,期间也造成了利息损失等,故该款不应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该辩解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如认为政府部门迟延付款造成其利息损失等,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要求解决,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至于被告认为其共计应收取35630543.33元,而实际收款34947514元,相差683029.33元及683029.33元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本息共计778500元应由原告补偿,并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778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1447514元;驳回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7828元,反诉受理费11585元,均由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亦满审 判 员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宝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