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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谢民一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美华与淮南市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淮南市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华,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淮南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谢民一初字第00584号原告:王美华,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理人:俞传乐,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农民,系王某丈夫。委托代理人:刘圣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住址: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中建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鲍传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潘龙敏,安徽八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南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定代表人:周庆义,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田金好,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弟昌,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华诉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淮南市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依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申请,依法追加淮南市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王美华法定代理人俞传乐、委托代理人刘圣海,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潘龙敏,第三人淮南市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金好、胡弟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美华及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鲍传华、第三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华诉称:王美华是淮南市谢家集区居民,王美华智障,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俞传乐是其监护人。王美华所在区域于2011年实施了拆迁。为获得拆迁安置的奖励,王美华积极配合政府的拆迁工作,将房屋腾空交付拆迁人。并与土地储备开发中心2011年8月30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2011年7月21日被告公布的《淮南市熙城春天旧城改造项目(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以及签订的安置协议,原告可以获得一套87.94平方米的房子(具体楼层不记得了),拆抵原该享有的奖励和优惠等,王美华需付购房款33626元,该款于2011年9月16日一次性给付。安置房应在拆迁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给付,逾期按照标准的两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是260元/月。安置协议因意外遗失,为防止权益受到侵犯,王美华去淮南市(熙城春天二期)项目拆迁办公室复印材料,拆迁办告知王美华不再享有安置权利,付款收据存根也被更改成他人的名字。王美华作为拆迁范围内户主,房屋被拆迁,依法享有补偿和安置的权利。并且王美华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土地储备中心应依照约定给原告安置一套87.94平方米的房屋。安置房应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即2012年2月28日前交付,逾期应按520元/月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王美华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不容侵犯,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王美华享有拆迁安置权利;二、判令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给原告安置房屋一套(房屋面积约87.94平方米)。三、判令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给付逾期交付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200元(自2013年2月28日至实际分到房子时止,按520元/月暂时计算10个月)。四、诉讼费用由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承担。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中心辨称:储备中心针对王美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王美华提供的材料,王美华是该项目的被拆迁人,其享有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王美华把这项权利委托他人办理,实际上已经依法享有过了,所以就该拆迁权利不能两次享有。第二项诉讼请求,从实际上说,王美华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已经享有过了,不能重复享有。第三项诉讼请求,在第一、第二项均不能享有的情况下,也不能享有。王美华与土地储备中心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第三人康城公司,所以责任应该由康城公司来承担。第三人康城公司辩称:同意土地储备中心的答辩意见,王美华委托的代理人王凤云,没有以王美华的名义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是以王凤云的名义来签订的,王美华用那份协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是不成立的,王美华应该向她的代理人王凤云主张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王美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王美华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美华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证明王美华是户主。2、王美华的结婚证、身份证、残疾证、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王美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俞传乐为其监护人。3、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企业法人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是拆迁人。5、淮南市熙城春天旧城改造项目(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证明王美华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临时安置费是260元/月,超过18个月两倍给付等奖励措施。6、付款的收据存根复印件,证明王美华于2011年9月16日支付全部房款33626元。土地储备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企业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土地储备中心具有被告主体资格。2、土地储备中心与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土地储备中心已经将拆迁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康城公司。第三人康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康城公司的企业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康城公司的诉讼资格。2、王美华监护人向康城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王美华的法律监护人俞传乐授权王凤云办理拆迁补偿的有关事务,王美华实际上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俞传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他授权王凤云后,应该由王凤云来承担拆迁权利义务。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凤云是代理人,她超越了代理权限,因此签订的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现在为止,王美华还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所以不能直接享有权利。经过合议庭认真评议,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王美华提交的证据1-5,土地储备中心与康城公司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康城公司认为收款单位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购房款,本院认为转账凭证上虽然不是康城公司,但是与淮南市熙城春天二期项目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收据金额、时间一致,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土地储备中心提交证据1-2,王美华无异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康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王美华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王美华有异议,在明确有授权书的情况下,康城公司应该与王美华签订补充协议而不是王风云。本院认为王凤云作为王美华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不利于王美华的拆迁安置协议已经超越了代理权限,补充协议对王美华不产生约束力,证据3,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王美华的房屋在淮南市熙城春天旧城改造项目(二期)的拆迁范围之内,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康城公司对王美华户籍所在地进行了拆迁,王美华作为被拆迁人,积极配合政府拆迁工作,与土地储备中心及熙城春天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号487号),王美华系智障,其配偶俞传乐为其法定监护人,由于俞传乐没有文化,并且居住在曹庵不太方便办理拆迁补偿的事宜,于是委托王美华的姐姐王凤云来办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王凤云并没有以王美华的名义与康城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该协议,并于2011年9月16日让俞传乐支付了安置房款33,626元。王美华认为其作为被拆迁人,其合法的拆迁补偿权利不应受到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王美华享有拆迁安置权利;二、判令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给原告安置房屋一套(房屋面积约87.94平方米)。三、判令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给付逾期交付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200元(自2013年2月28日至实际分到房子时止,按520元/月暂时计算10个月)。四、诉讼费用由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美华是否享有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以及是否获得拆迁安置的房屋。淮南市熙城春天旧城改造项目(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拆迁范围是:东至张水铁路专用线(莲花段)、南至东西规划路、西至南北规划路、北侧紧临夏郢孜路。王美华作为拆迁房屋户籍上的成员,在房屋被拆迁时,理应享有被安置补偿的权利,对此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及第三人康城公司都是认可的。2011年9月16日王美华法定监护人俞传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33626元,因此王美华有权利获得一套房屋,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第三人康城公司在2007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拆迁的补偿由康城公司负责,但是该协议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所以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与康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土地储备中心和康城公司认为王凤云已经代替王美华享有了拆迁补偿权利,合议庭认为王凤云是王美华的代理人,其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发生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土地储备中心以及康城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美华享有淮南市谢家集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二、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淮南市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3#地块给王美华安置一套面积约为87.94平方米的房屋。二、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支付王美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代理审判员  海 涵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费宏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蔡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