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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书敏与李现成、郭利娜、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敏,李现成,郭利娜,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社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85号原告宋书敏,女,汉族,1950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明建、穆倩倩(实习律师),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现成,男,汉族,1951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平,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利娜,女,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娟,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社区。负责人李实,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喜民,该村委会委员。原告宋书敏诉被告李现成、郭利娜、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建,被告李现成的委托代理人万平,被告郭利娜及委托代理人代娟,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现成系夫妻关系,有宅基地一处,先后建有房屋630.22平方米,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社区在对该房屋进行改造拆迁时,将原告与被告李现成的安置房270平方米,商业用房21.6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利签给了被告郭利娜。协议签订后被告郭利娜取得12个月的过渡费46656元,搬迁奖励15000元、砖混结构附属物补偿费39378元。原告与被告李现成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是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社区管理委员会在对原告与被告李现成的房屋拆迁时,应对原告与被告李现成进行补偿安置,被告郭利娜是原告儿子李恒的前妻(2011年8月17日离婚),不是被拆迁人。第三人与被告郭利娜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二七区麦秸垛沟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郭利娜返还原告过渡费12个月46656元、搬迁奖励费15000元、砖混结构附属物补偿款39378元,合计1010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2013年1月17日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3、离婚证一份。被告李现成辩称:要求确认郭利娜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郭利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至今已有四次纠纷,原因是原告多次反悔,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每次调解均有当地的调解委员会在场,且是自愿的。原告只可就调解内容起诉,不可就原纠纷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郭利娜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7日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2、彩板房购销安装协议书;3、麦秸沟村人口证明;4、空房验收单;5、麦秸沟社区附属物兑付表;6、2013年1月5日调解协议、调解民事纠纷情况登记;7、2013年1月16日调解民事纠纷情况登记一份;8、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9、2013年9月25日证明一份。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答辩:村委会民调组织全程参与了本案纠纷的调解,达成书面调解意见两次,有见证人在场签字,且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协议处理。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社区管理委员会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宋书敏和被告郭利娜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书敏与被告李现成系夫妻关系,其子李恒与被告郭利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7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李嘉辉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位于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村79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父母房产150平方米,谁给父母养老归谁;男方父母由女方赡养,男方父母65岁后,女方每月支付父母500元生活费。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因家庭纠纷,由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生活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房产权不随李现成夫妻,不随郭利娜,记在孙子李嘉辉名下,归其所有;2、只要父母健在,拥有居住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逼老人离家或房屋转让;3、李嘉辉抚养权由郭利娜承担,但如果郭利娜改嫁,不得将李嘉辉及房产带走,否则,房屋产权仍归户主李现成,由李现成自主支配;4、李恒有权看望父母,并有居住权,但再婚后,不得将女方带回家居住,更物权分配房屋等财产;5、李现成和宋书敏由李恒、郭利娜共同抚养,李恒承担20%、郭利娜承担80%。该协议由李现成、郭利娜签字,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申能妮、袁金荣作为见证人签字。2012年7月14日,被告郭利娜出资建造复合板房一处,319平方米。2013年1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组织李现成和郭利娜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现有住宅面积504平方米,分与李现成使用180平方米,待李现成、宋书敏百年后由其孙子李嘉辉继承,李现成、宋书敏享有居住权;郭利娜、李嘉辉享有住房面积180平方米,剩余57.6平方米的商业房归李嘉辉所有;拆迁补偿的附属物款由李现成分得20000元,其余归郭利娜……。2013年1月16日,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次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现有住宅面积504平方米,分与李现成、宋书敏180平方米,待老人百年后,由儿子李恒、孙子李嘉辉各继承90平方米;老人健在时现有居住权;郭利娜、李嘉辉享受住房面积180平方米,剩余57.6平方米商业房归郭利娜所有;李嘉辉的抚养权归郭利娜;如郭利娜改嫁,不得将房子和李嘉辉带走,否则,房子归李嘉辉所有;老人的赡养费由李恒、郭利娜共同承担;拆迁补偿的附属物款,李现成分得20000元,其余归郭利娜所有;签订协议时,应将180平方米登记在李现成名下,另180平方米登记在郭利娜名下;回迁后,老人的起居、生活、医疗由李恒、郭利娜各承担一半,每月每人给老人300元零用钱。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郭喜民全程参与了几次调解,并证明宋书敏也参与2012年6月13日和2013年1月16日的两次调解。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与第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人民政府鉴证下,签订编号为465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李现成安置面积为180平方米,郭利娜安置面积为324平方米;三层及以上建筑面积126.22平方米,补偿给郭利娜52101.90元;郭利娜附属物补偿4476.50元,李现成附属物补偿5000元;合法有效宅基地证内面积,按人均住宅不高于90平方米安置后,多出郭利娜54平方米,多出部分按2.5:1置换商业用房21.6平方米;过渡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元标准发放,李现成按180平方米发放,郭利娜按照324平方米发放;按期搬迁奖励30000元,李现成和郭利娜各分得15000元。李现成和郭利娜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认为被告郭利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房产的分配问题,多次由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签订三份协议,原告两次参与了调解,对调解的过程以及结果应当知情,二被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1月16日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编号为465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书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