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4线188KM+300M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被害人唐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唐某甲经宣城市仁杰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唐某甲系车祸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甲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事发当天,为抢救被害人唐某甲,被告人朱某某向宣城市仁杰医院支付医疗费17262.18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缴纳被害人唐某甲的丧葬费2万元,后被害人唐某甲的亲属从交警部门领取该2万元丧葬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宣三公交认字(2013)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病)鉴字(2013)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送达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证人唐某乙、赵某某、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支付了被害人唐某甲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甲的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表示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丽妃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