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861号黎和溪与梁式春、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和溪,梁式春,广西横县万物楼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861号原告黎和溪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洪川被告梁式春被告广西横县万物楼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良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莫伟原告黎和溪与被告梁式春、广西横县万物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和溪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川,被告梁式春、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和溪诉称,2013年5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梁式春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AH3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72**挂车,沿横县县道471线由浦北方向往百合方向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桂K39Q**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县道471线36KM+800m处,被告梁式春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分道虚线行驶,原告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摔倒,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式春和原告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横县人民医院和玉林市骨科医院就医,共计住院67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679.72元、残疾赔偿金6008元×20年×10%(十级伤残)=12016元、误工费20534元÷365天×67天=3769.25元、护理费20534元÷365天×67天=37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7天=268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700元,另外因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2614.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桂AH3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72**挂车的投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式春和物流公司作为桂AH3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72**挂车的司机和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614.22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梁式春、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黎和溪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3、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的费用;4、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的费用;5、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50号《关于黎和溪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6、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款;8、《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9、《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式春辩称,被告梁式春是被告物流公司聘用的司机,对原告起诉状上的内容没有意见。被告梁式春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被告物流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愿意按照交警的认定来决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医疗费等需要核对原件才同意赔偿。被告物流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物流公司为桂AH3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梁式春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AH3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72**挂车,沿县道471线由浦北方向往百合方向行驶,原告黎和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39Q**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县道471线36KM+800m处,被告梁式春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分道虚线行驶,原告黎和溪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K39Q**二轮摩托车摔倒,后两车又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黎和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黎和溪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8天,该院诊断:1、右足脱套伤并跟腱部分断裂;2、右内踝骨折;3、左手掌皮肤撕脱伤并指屈肌腱部分断裂;4、两肺挫伤并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左侧肩胛骨骨折?原告黎和溪从横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即转入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59天。2013年5月2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式春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过错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梁式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黎和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紧急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黎和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桂AH3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72**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物流公司,被告梁式春是被告物流公司聘用的司机,被告物流公司为桂AH35**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K39Q**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原告黎和溪。2013年9月23日,原告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9月25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出具(2013)临鉴字第250号《关于黎和溪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黎和溪的伤属Ⅹ级(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679.72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误工费3769.25元、护理费37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7014.22元。被告物流公司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就本案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与被告梁式春的交通行为过错作用相当,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被告梁式春的雇主,对被告梁式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梁式春承担的50%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梁式春在本案事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梁式春与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3679.72元(1287.6元+14584.2元+49.98元+50元+64元+104.92元+27539.02元);2、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20年×10%);3、误工费3769.25元(20534元÷365天×(8天+59天)];4、护理费3769.25元(20534元÷365天×(8天+5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40元×(8天+59天)];6、交通费400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鉴于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鉴定费700元;8、事故造成原告Ⅹ级(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合计70014.22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的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2954.5元,并从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8529.9元[(70014.22元-10000元-22954.5元)×50%],扣减被告物流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物流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652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黎和溪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和溪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954.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广西横县万物楼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黎和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6529.9元(已扣减被告广西横县万物楼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的2000元);五、驳回原告黎和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8元,由原告黎和溪负担2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广西横县万物楼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