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潼法民初字第03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秦树珍与刘洪海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树珍;刘洪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法民初字第03469号原告秦树珍,女,1961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胡中国,重庆市潼南县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海,男,1939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信明,重庆市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树珍与被告刘洪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献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中国、被告刘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树珍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13年1月20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与被告侄女刘建兰在一起耍,看到被告带的两只狗在追赶一个小女孩,原告便说:小妹妹,你走嘛!狗不会咬你。同时还自言自语道:那两个狗把小妹仔吓都吓死了!被告听到后便辱骂原告。原、被告互骂一阵后,被告就边走边骂朝村学校方向走了,约一个小时后又边走边骂回来,原告就对被告说:你若再乱骂,就用大粪淋你。被告恼羞成怒,抓起石头冲向原告,原告见状,就去舀大粪,被被告抓住并被反扭住右手臂和抓住原告的头发,扭打约二十分钟,被告之妻吴达秀和原告之女刘静先后赶到,劝被告放手,但被告就是不听,邻居邹孝容赶到后才拉开被告,但被告还是继续谩骂,报警后,村支书刘念奎到现场和派出所民警出警,看到原、被告均有伤,遂送原、被告到上和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经检查诊断为:右柯氏骨折。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3263.21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对症治疗、每2个月来院复查X片、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至2013年5月21日,门诊治疗费1402.45元。因被告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等费11413.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海辩称,原告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发生纠纷的起因在原告,被告在纠纷中是自卫行为,双方承认是对骂的,但原告要用大粪淋在被告身上,被告去阻止,只是行为过当,原告有3000多元的医药费损失,但被告也在医院治疗,用了医疗费3182.22元,双方损失差不多,被告只是承担行为过当的损失赔偿,对被告的损失也将请求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3年1月20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与被告侄女刘建兰在一起耍,看到被告带的两只狗在追赶一个小女孩,我说:小妹妹,你走嘛!狗不会咬你。同时自言自语道:那两个狗把小妹仔吓都吓死了!被告听到后,就破口大骂。原、被告互骂了几句,被告就边走边骂朝村学校方向走了,约一个小时后又边走边骂回来,原告就对被告说:你若再乱骂,就用大粪淋你!被告恼羞成怒,抓起石头冲向原告,原告见状,就去舀大粪,被被告抓住并被反扭住右手臂和抓住头发,扭打约二十分钟,被告之妻吴达秀和原告之女刘静先后赶到,劝被告放手,但被告就是不听,经邻居邹孝容赶到后才拉开被告,但被告被分开后,还在谩骂;报警后,村支书刘念奎到现场和派出所民警出警,看到原、被告均有伤,遂送原、被告到上和中心卫生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右柯氏骨折。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3263.21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对症治疗、每2个月来院复查X片、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至2013年5月21日,门诊治疗费1402.45元。潼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2日对刘洪海做出了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的处罚决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66.66元(住院3263.21元、门诊1402.45元);2、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3、误工费4240元[80元/天×(11+42)天)];4、住院生活补助330元(30元/天×11天);共计10116.6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潼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上和派出所对邹孝容、刘洪海、唐洪玉、刘建兰、刘静、周秀碧、谭昌利、刘遵星、刘念扩、秦树珍的询问记录、潼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县上和中心卫生院出院证及其出具的书面说明、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其费用清单、门诊治疗处方及其票据、放射检验报告、医患沟通谈话记录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原、被告是邻居,应团结、和睦相处,被告对自己饲养的狗,应当搞好管理,不能对他人造成健康危害,但被告对自己养的狗,疏于管理,在对他人造成威胁时,原告出面制止,是保护受害者,其行为是正当的,被告辱骂甚至致伤原告,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对原告的伤害是防卫过当所致,但被告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而原告对被告的错误行为,采取已非对非,导致矛盾激化,其行为也是错误的,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洪海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树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91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兑现。其余损失1011.66元由原告秦树珍自负。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洪海负担180元,原告秦树珍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游献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