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2013年8月15日被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实施盗窃六次,窃得财物折款7172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施盗窃三次,窃得财物折款5312元。王某甲的涉案赃物已大部退赔;王某乙对其涉案赃物已全部退赔。2013年8月22日王某乙到沂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沂南县某甲村前,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陈某某新盖住房家中,盗窃三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雄风牌100型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共计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2、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沂南县某乙村,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郑某甲家中,盗窃玉米三袋、麦子三袋、水泵一个。经鉴定,价值合计412元;后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郑某乙家中,盗窃28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中意牌洗衣机各一台、音响一套、沂蒙牌香烟一条。经鉴定,沂蒙牌香烟一条价值100元。赃物28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中意牌洗衣机各一台、音响一套因均为灭失物品,不同型号标的物基准日重置成本差距悬殊,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未作价格认证,上述物品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证据不足,但在量刑时作为情节应予考虑。案发后,水泵一台退还给失主郑某甲,二被告人另赔偿了郑某甲经济损失100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经济损失2400元。3、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沂南县某丙村刘某某的家门口,盗窃刘某某放在此处的黑色华爵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10元。4、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村蒋某某住处,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蒋某某家院内,盗窃蓝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60元。5、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村刘某某住处,翻墙进入��某某家中,盗窃“油根子”树两棵。经鉴定,价值590元。案发后,赃物“油根子”两颗被扣押后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二被告人参与实施盗窃的次数、数额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乙系投案自首,王某甲的涉案赃物已大部退赃,王某乙对涉案赃物损失已全部赔偿。综上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乙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保山审 判 员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滕厚强二〇一三���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