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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云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第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改茶路百花巷一出租房内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为海洛因。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邓永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孟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改茶路百花巷一出租房内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3)1890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被告人孟某某贩卖毒品实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杨嘉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华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