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邓光大与陶金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大,陶金典,邓先林,邓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邓光大,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先桃,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系邓光大之女。被告陶金典,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第三人邓先林,男,194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春燕,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邓先林之子。第三人邓天华,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原告邓光大诉被告陶金典、第三人邓先林、邓天华停止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鄂远安民初字笫00483号民事判决,原告邓光大不服判决依法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并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官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群峰、人民陪审员罗国慧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光大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桃,被告陶金典、第三人邓先林、邓天华及第三人邓先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光大诉称,原告在远安县茅坪场镇花台村三组原建有土木结构房屋二栋,并由远安县人民政府、远安县土地管理局共同颁发的远安集建(1993)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宅基地面积328.38㎡、禾场面积150㎡,总面积478.38㎡。2011年6月,原告的女儿邓先桃在原告分给的房屋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新房建起后,原告和女儿于2012年6月欲填土加高禾场,但在施工过程中遭到被告极力阻挠,同时还将原告堆放的沙石乱挖乱丢,甚至将原告拉来的石头搬走,掀下几米深的田坎,致使原告不能施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邓光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远安集建(1993)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门前的禾场,系原告单独使用的禾场和房屋变更登记的情况。证据四:远土集用(2011)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从原告宅基地200㎡中划出180.29㎡归邓先桃使用的事实。证据五: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六:证人张春现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淘金典阻碍原告停放拖拉机在禾场上的事实。被告陶金典辩称,原告门前禾场原系村小学操场,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花台村委会将该小学操场划由邓光大、陶金典、邓先林、邓天华等四户作为公用禾场使用。1993年5月,因远安县土地管理部门将该公用禾场绘制在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图页。自此,原告后遂以该禾场绘制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为由,主张该禾场的使用权为其单独享有,与被告及其他公用人争议至今。2012年6月,邓光大和其女儿邓先桃在未征得其他公用人同意的情况下,拖运土方堆放在禾场上,欲将整个禾场抬高,造成被告和其他公用人无法使用该禾场,严重妨碍被告正常通行,被告出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才出面干预。被告陶金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远安县人民法院(1997)远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禾场属邓光大、陶金典、邓天华、邓先林四户公用。证据二:1996年12月9日远安县茅坪场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禾场属邓光大、陶金典、邓天华、邓先林四户公用。证据三:罗海波、邓红平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邓光大之女邓先挑在建房前曾找被告借用禾场之事实。第三人邓先林、邓天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庭审时述称,被告陶金典的辩称意见属实,此禾场属邓光大、陶金典、邓天华、邓先林四户公用禾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996年12月6日,花台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二:1996年12月5日,本院调查邓光大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三:1997年3月7日,证人程启平的证人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四:1997年6月6日,花台村调解委员会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据五:1996年12月9日,茅坪场镇土地管理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六:2013年11月4日,本院调查邓红平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据七:2013年9月3日,本院调查茅坪场镇国土资源管理所陈大国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据八:2013年8月28日,本院调查程启平的调查笔录。证据九:2013年9月5日,本院调查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李志元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据十:2013年11月5日,本院调查雷忠才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陶金典对原告邓光大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证据四均无异议,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屋前的禾场缺乏关联性,不能确认该禾场的使用权为原告享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五、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即享有该禾场合法的使用权,亦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提出异议,认为法院1997年在审理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对土地权属直接认定,程序上是错误的;原告对土地管理部门绘制在自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图上的禾场,依法享有使用权;禾场在原告自家屋前,原告以证管理、使用,不存在需找他人借用。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与其要证明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因禾场与被告陶金典、第三人邓先林存在使用权争议,尚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故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院调查邓红平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十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均未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邓光大、陶金典、邓先林、邓天华系同组村民、相邻居住。原告门前禾场原系花台村小学操场,1983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前,原告邓光大在该操场以西,建现居住的连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壹栋;1986年,原告又在该房屋以南的园田另建连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壹栋。邓先林于1982年亦在该村学校操场以北建猪栏两间。1983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后,原花台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雷忠才经邓先林申请,在其猪栏屋前将原学校操场划出一块给邓先林使用,邓先林后将划给其使用的操场打成水泥禾场使用至今。陶金典、邓光大、邓天华三人后遂依次从北往南各自自行划定一块使用,双方依各自划界管业的禾场一直使用至1993年4月。1993年5月1日,远安县土地管理部门在给原告办理远安集建(1993)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原告门前原村小学操场用虚线绘制在邓光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图页。该证载明四至:东以本宗地禾场西边线为界;西以本宗地屋檐水沟中心为界;南以本宗地檐水沟中心线为界;北以本宗地檐水沟中心线为界。原告后遂以该禾场绘制在自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为由,主张该禾场的使用权为其享有,被告陶金典则以该禾场仍系公用禾场为由,与原告为该禾场的使用权多次发生纠纷。1997年,原告邓光大及其妻冯祖秀为该禾场的使用与被告陶金典发生殴打,曾提起民事和刑事诉讼。邓天华名下自行划定使用的该禾场部分,后由其兄邓天平建房占用。2010年6月,原告与女儿邓先桃分家析产,原告将1986年兴建的连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壹栋分给其女儿邓先桃,并于2011年6月17日办理了远土集用(2011)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户登记。邓先桃建新房前,为解决屋前禾场堆放建筑材料,曾找村治调主任罗海波、组长邓红平解决,罗海波、邓红平建议其找被告“借用”禾场,邓先桃后得到陶金典的许可。同年6月,邓先桃将该房屋拆除,在原址另建新房。邓先桃的新房建起后,邓先桃于2012年6月拖运土方堆放在其门前的禾场上,欲将门前现有禾场加高。在其施工过程中,被告陶金典以侵占其禾场使用权为由进行阻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四至并不包括其屋前的禾场,原告并未登记取得争议禾场使用权。原告对禾场使用权的诉称理由,与土地管理部门对该禾场用虚线绘制在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图的解释相矛盾;且历史已形成与被告陶金典、第三人邓先林对该禾场的公用关系,原告坚持“以证管业”,主张该禾场的使用权为其单独享有,被告陶金典、第三人邓先林不同意该意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光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邓光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官 军审 判 员 刘 群 峰人民陪审员 罗国慧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彦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