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冯振清犯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清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振清,群众。2013年6月25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鹿苑派出所抓获。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未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振清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建、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3日,由柏某某(已判刑)指使被告人冯振清在涉县井店镇台村,利用骗取的手段将杨某某的次子杨某甲(11个月)抱走,后柏某某到河南省林州市通过朱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已取保)以9300元的价格将杨某甲卖给林州市河顺镇未家庄冯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案犯柏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振清受他人指使,利用骗取手段,将涉县台村杨某某的次子杨某甲偷抱走后交给柏某某,柏某某到河南林州市和顺镇未家庄村以9300元价格将其卖掉,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振清检举柏某某等人在林州打死过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振清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宝钢审判员 贾全如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秀娜 微信公众号“”